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4执17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
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权。
本院在执行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与***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人民币252922元,诉讼费人民币5085元,执行费人民币36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20年4月2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其财产情况为: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微量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有价证券、工商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0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52922元,诉讼费人民币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陈法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梢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