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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9447号
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奕婷、周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西牛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梅。
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奕婷、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产品销售长期框架协议》、《承诺函》等而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9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供货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
买受人: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
基础合同:甲方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长期框架协议》;
买卖标的:电梯部件;
付款方式:乙方根据《采购订单》发货后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开票日起45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发票对应的全部货款。甲方每月20日为付款日;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开具了17张发票,共计金额429535元;
违约责任:《采购订单》生效后,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订单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乙方可自行向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中止履行其在《采购订单》下的义务,甲方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乙方继续履行《采购订单》,产品交货期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等;
债权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7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531615元,并承诺分四次付清,还款如下:于2021年9月27日付10万、10月底付15万元、11月底付10万元、剩余款12月底付清;
结算后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102080元外,尚余4295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42953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9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杭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1.50元,由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19元,由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箭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廖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