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陈在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少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具体数额以杭州市社保局核算数为准;2.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少缴的公积金差额部分,具体数额以杭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算数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因少缴社保和公积金而导致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由两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核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先入职到与被告公司同为集团下属的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由于公司内部部分合并扩大,2015年2月原告被调岗到被告公司继续担任高级工程师。但被告在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职期间,未按原告的实际月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而该两项纠纷所引发的扣税问题亦属于税务部门的管理范围。故原告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差额及由此产生的扣税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