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81执404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7218255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8599764,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广惠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48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50129.56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如被执行人不按时支付任一期款项,则需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318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51元,合计2535元,由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多处不动产,均已另案查封。
5、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该单位A栋厂房内的华耀10吨起重行车5台,型号为F21-E1BTX,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暂不宜处置。
6、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调查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60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