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民初2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40085932118IH。
负责人:吴红泽,行长。
委托代理人:催霜冬,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锦,工商银行九江分行职员。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406553526969E。
法定代表人:范磊。
第三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400674976659C。
诉讼代表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李冬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诉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电公司)、第三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旭电公司对第三人旭迪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4,550,513.83元,本息合计74,550,513.83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止),以及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2.原告对被告旭电公司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与第三人旭迪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2017年浔中流宇第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旭电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旭电公司签订了编号:2017年浔中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旭迪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7,000万元,约定借据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还贷方式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第三人旭迪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始,就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截止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旭迪公司积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积欠贷利息4,550,513.83元。目前,旭迪公司已被贵院裁定破产重整,但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旭电公司未被贵院纳入此次破产重整的范围。至此原告认为,借款人旭迪公司未能依照双方所签订的,2017年浔中流字第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列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同时,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旭电公司依照,2017年浔中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对相关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赣04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西台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决定指定江西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已向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诉争的债权,并派员参加了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将主债务人旭迪公司列为第三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相悖,依法不应通知旭迪公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有关该公司的给付之诉应不再受理,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次,被告旭迪公司系抵押人,原告继而主张对被告旭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依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特别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553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