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2民初1960号
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恢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徐银国、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7705.9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651627.28元(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并以3476614.15元为基数,按月息1%之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经过债权确认、组件退回销售扣除,确定被告实际总欠原告工程款3427705.99元”;并于2014年8月6日达成《欠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甲方违约,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所欠款的总额收取以月息1%(0.01元)计收利息到付清之日的欠款违约金”。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11月8日分别给被告送达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3427705.99元的《拖欠工程款函》,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两份欠款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6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61651.56元;2、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确认债权是2014年8月6日,而原告此时才起诉。即使该债权是真实的,也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欠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原、被告来往函件4张,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工程款合计2395852.9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之前两份(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4月23日)以货抵款协议书作废。以货抵款的价值2684613元组件退回。双方协议,组件退回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080465.99元。因原告自行处理了240W多晶组件共108块,价值金额101088元,此款抵扣后总欠款应为4979377.99元。被告将已退回的组件按照现在市场行情价格出售,共计销售金额1551672元,所得金额将支付给原告,该笔费用将在欠款中扣除,现在实际总欠款应为3427705.99元。同时,被告确保抵债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公司时任负责人陈志文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欠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427705.99元,被告与原告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款项。如果到期未付,原告可以自2014年11月1日起收取欠款违约金,按所欠款总额月息1%标准,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承诺,欠款期间,工人不得上访或围攻被告厂房。如发生类似情况,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4月26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2016年5月20日,被告回函称,原告承建的公司车间房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30日前维修。逾期被告自行维修,费用将从所欠的工程款3427705.99元中扣除。同时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2016年6月15日,原告回函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且提及所欠工程款,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该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1月8日,因被告欠薪多年,民工怨怼,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427705.99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一摞付款凭证,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61651.56元,不再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本案经庭审质证后查明,被告提供的绝大部分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债权确认前,现诉请的工程款3427705.99元是原、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对账后,被告还应支付的部分。被告提供的注明付款时间在债权确认之后的2张付款凭证(销售通知单,一张489192元,一张2066961元,合计2556153元),是复印件,本院责令被告取来原件后发现,在书写日期的月份和被告公司时任负责人陈志文签名处,有明显的改动(将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改为2014年8月10日、8月11日)痕迹,时任负责人陈志文向法庭出具证明,其在销售通知单上的签名时间被改动,原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付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三方抵款协议,系复印件,落款日期仅有2014年,没有注明月份和日期,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冲抵700563.56元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债权确认之后。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的销售通知单,为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7372元,但通知单上清楚注明“组件已报废”,没有价值,故这27372元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还提交2014年8月8日的收据一份,为证明被告公司在债权确认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经庭审质证后查明,收据中所列6张承兑汇票已在双方债权确认前给付,给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22日。收据是证明原告公司已收取这6张银行承兑汇票,而实际给付时间在双方债权确认之前。原告自认155万元,系对应2014年7月30日双方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的1551672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化整为零开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61651.56元,不再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公司的回函中,仍认可欠原告公司工程款3427705.99元。2、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8月6日的欠款补充协议中谈到:如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则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所欠款的总额收取月息1%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自债权确认后,分文未付。截止起诉前,被告据此应支付利息为1593883.29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46.5个月)。3、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公司提出,债权确认在2014年7月30日,到现在2018年8月24日此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债权确认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1月8日三次函告被告公司,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董小琴(以被告称已离职)签收了函件,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且从向对方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起重新计算。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427705.99元的事实成立;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70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对债权进行确认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2014年8月6日的欠款补充协议中谈到,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将自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将依据双方的约定来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叫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8908.16元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3427705.99元长达4年之久,不履行义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月息1%的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其关于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收取的利息已超过实际损失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7705.99元;
二、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27705.99元所产生的利息1593883.29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46.5个月)。并按月息1%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3427705.99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5元,由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家福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家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