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02民初62号
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847441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5352696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292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并经被告核实无误后,被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292581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至今仍尚欠59万余元的发票尚未开具,因公司现生产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同意暂缓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2581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从义务,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熠铭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25816元,限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7元,由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