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民初10345号

原告: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40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40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购买背板,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履行发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150,401.1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金额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是因为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对于诉请2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背板。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记载了背板的规格、数量、单价等,总金额161,667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等。原告收到该采购订单后,于当月向被告交付了背板,原告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总金额为161,66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针对该份采购订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01.1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催讨尚欠价款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询证函1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48.50元未予支付。询证函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针对前述2015年6月8日采购订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01.10元未予支付,且双方的其他交易均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发票、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50,401.1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且原告亦提交了采购订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前述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0,401.10元;
二、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40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205.50元,由被告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周鹏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