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骆海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6150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97236613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戴曙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6133286XA。住所地:诸暨市暨阳北路1-8号时代商务中心B1幢8楼。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海波,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周飞,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匠公司)、骆海波、周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上匠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骆海波、周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曙光,被告上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骆海波、周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上匠公司承接了诸暨中心粮库的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具体经办人是该项目部的周飞,并加盖了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物是钢管、钢管配件套管、顶托等,其中盘扣式钢管每天按0.02元/米,套管每天按0.006元/只,顶托每天按0.04元/只计算,租期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款按拖欠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直接送到诸暨中心粮库工地。被告方验收后,支付了租赁物运输费,并投入使用。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飞进行结算后,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方共欠原告租金420502元,租赁物材料损失赔偿款140165元,合计560667元。2016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上匠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上匠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判令被告上匠公司、骆海波、周飞共同支付租金420502元,租赁物材料损失赔偿款140165元,合计560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价款560667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上匠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骆海波、周飞签订的,该合同与上匠公司无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骆海波、周飞擅自私刻,上匠公司从未授权,也不知情;上匠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签订有《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之间存在租赁及承包关系。被告骆海波、周飞并非是上匠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匠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并且据原告了解,被告骆海波、周飞租得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将部分租赁物运至其他工地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骆海波、周飞提出付款要求。原告要求上匠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海波答辩称:被告骆海波、周飞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骆海波在刻制印章时与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经理口头说起过,后来被告骆海波私自刻制了“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被告骆海波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并非是被告上匠公司委托被告骆海波去签订的。
被告周飞答辩称:被告骆海波、周飞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骆海波、周飞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是事实,但被告骆海波、周飞没有拿到工程款,现在无钱支付。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告知原告该工程是从上匠公司承包的,并且是包工包料的。
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②2016年8月18日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
③2016年9月7日催款函及快递寄件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租金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④拍摄于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门口的照片2张,拟证明本案讼争的租赁物用于诸暨中心粮库的事实。
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上匠公司将诸暨中心粮库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骆海波的事实。
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赵水明与梁某在工地中使用的脚手架是原告的租赁物的事实。
⑦2016年5份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结算单中的租赁物是原告与被告骆海波、周飞签订的事实。
⑧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向上匠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被告上匠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中加盖的“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骆海波、周飞私自伪造的,且该印章中存在多处错误;被告骆海波、周飞伪造公章的事实上匠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骆海波、周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该公章系其私自伪造的。对证据②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人周飞并非是被告上匠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上匠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对上匠公司没有约束力。上匠公司确实收到证据③催款函,但是上匠公司在收到该催款函时,立即告知原告催讨错误,要求原告向被告骆海波、周飞去主张债务。对证据④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看到原告的租凭物用于上匠公司的工程。对证据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上匠公司向被告骆海波租赁设备并要求其安装,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由被告骆海波提供,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之间的工程款包括被告骆海波的设备租金。对证据⑥的三性均有异议,赵水明并非是上匠公司的员工,是监理单位的经理,该证据无法看出相关的建筑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即使建筑设备是由原告提供的,但与上匠公司也无关;上匠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骆海波后,被告骆海波向谁租赁设备与上匠公司无关。对证据⑦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中没有上匠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被告骆海波、周飞的签字,该两人并非是上匠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上匠公司的授权。对证据⑧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是复印件,上匠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并且仅凭1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上匠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骆海波、周飞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飞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②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飞、骆海波对设备租金及赔偿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③能够证明因被告骆海波、周飞未支付租金,原告向上匠公司邮寄催款函的事实;证据⑤能够证明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仅能证明诸暨中心粮库(铁路粮食物流仓库)二期扩建工程由上匠公司承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骆海波、周飞向原告租用脚手架搭建材料用于该工程的事实;因原告不能证明在证据⑥中签名的人员与上匠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将证据⑧中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交付给上匠公司,证据④⑥⑧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上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承诺书和印章刻制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上匠公司的诸暨市中心粮库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涉及经济性质的担保,对外签订合同一切无效的事实。
⑵上匠公司的公章及技术专用章的章印1份,拟证明上匠公司只有这枚公章与技术专用章,没有第三枚章的事实。
⑶高支模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骆海波与周飞的合同是其本人的行为,费用也由被告骆海波、周飞支付,与上匠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上匠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⑴⑵是上匠公司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⑶能够证明上匠公司承包了诸暨市中心粮库工程的事实,也能证明上匠公司将脚手架搭架工程承包给被告骆海波的事实。
被告骆海波、周飞对上匠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上匠公司的申请,本院从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取了上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龙的询问笔录和被告骆海波、周飞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孙成龙因被告骆海波、周飞私刻“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向店口派出所报案;被告骆海波承认其在承接了上匠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后,因为没有材料就自己找原告租赁脚手架,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加盖上匠公司的公章,其与周飞商量后就去图文店刻了公章,用这个伪造的公章盖在合同中等内容;被告周飞承认其在承接工程后,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当时是其与被告骆海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等内容。
经质证,原告提出公安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是上匠公司内部的事情。被告上匠公司提出本案中的公章是被告骆海波、周飞私自刻制的,原告是与被告骆海波、周飞发生租赁关系,其中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支付都是与被告骆海波、周飞发生的,上匠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涉;本案原告明知是被告骆海波、周飞个人租赁原告的相关建筑设备,却要被告骆海波、周飞刻制公章来签订合同,要求上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恶意行为。被告骆海波、周飞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匠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⑴承诺书和印章刻制申请表和证据⑵上匠公司的公章及技术专用章的章印系上匠公司的内部行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⑶高支模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骆海波与上匠公司约定,被告骆海波、周飞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被告骆海波、周飞的个人行为,与上匠公司无关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上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龙的询问笔录和被告骆海波、周飞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孙成龙因被告骆海波、周飞私刻“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向店口派出所报案;被告骆海波、周飞在承接了上匠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后,其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擅自刻制了“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加盖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骆海波、周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上匠公司承接了诸暨中心粮库(铁路粮食物流仓库)二期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2015年12月24日,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匠公司向被告骆海波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区域为本工程图纸的厫间一、三、五高大支模架,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承包区域内的所有盘扣式脚手架、钢管、扣件、铺地槽钢、搭拆费及材料来回运输费;被告骆海波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并按高支模专家方案实施;承包总价为460000元(不含税),若超过保底工期则按照实际搭设全部体积每立方米0.2元/天另行记取;上匠公司向被告骆海波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该预付款交纳后办理搭建手续,上匠公司应在搭设完成后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用作搭建人员的生活费及材料租赁费,余款在本工程拆架完成后15天内付清等条款。被告骆海波签订合同后,与被告周飞合伙经营。
2015年12月27日,被告骆海波、周飞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搭建材料,并由被告周飞在未经上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浙江上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周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盘扣式钢管、套管、顶托等,其中盘扣式钢管每天每米按0.02元计算,套管每天每只按0.006元计算,顶托每天每只按0.04元计算,租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租金按月计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拖欠租金按拖欠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租赁物失落按赔偿款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等内容。该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飞将上匠公司与被告骆海波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交付给原告。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周飞在合同中加盖上匠公司的公章。被告骆海波、周飞没有与上匠公司进行联系,被告骆海波、周飞商量后,擅自刻制了“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并加盖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原告对于签订合同及加盖公章的事实均没有与上匠公司进行核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飞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17日,共欠原告租金420502元,未退还材料赔偿款140165元,合计欠款560667元。此后,被告骆海波、周飞未支付该欠款。2016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上匠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上匠公司支付欠款560667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上匠公司寄送诉讼文书后,被告上匠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以被告骆海波、周飞私刻“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报案。被告骆海波在店口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是其与被告周飞商量后去图文店擅自刻制的;被告周飞也承认其与被告骆海波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脚手架。
本院认为:被告骆海波、周飞在与上匠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并承包了诸暨中心粮库(铁路粮食物流仓库)二期扩建工程的部分盘扣式脚手架工程后,擅自刻制了“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加盖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而原告在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对被告骆海波、周飞的行为及其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与上匠公司进行核实,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并且被告周飞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该工程是其包工包料的。结合原告持有《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上匠公司将诸暨中心粮库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骆海波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骆海波、周飞签订合同时,对于该盘扣式脚手架工程由被告骆海波、周飞包工、包料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骆海波、周飞之间,而上匠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被告骆海波、周飞擅自刻制的“浙江上匠园林建设公司诸暨中心粮库项目部”的公章,对上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盘扣式脚手架的租赁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骆海波、周飞之间,而且被告骆海波、周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周飞进行结算后,被告周飞在结算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8月17日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材料赔偿款合计560667元,被告骆海波、周飞应当按照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560667元。并按约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上匠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海波、周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未退还材料赔偿款合计560667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价款560667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众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骆海波、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
人民陪审员  应庭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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