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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80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楼依昊(特别授权),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北侧金宇绿岛广场1幢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9390496A。
法定代表人:何鹏云。
委托代理人:金余一(特别授权),系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鹏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依昊、被告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劳务工程款30171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将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于2019年6月底施工完毕。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定工程余款为971711元并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书》,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被告鹏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桥面砼铺装即混凝土铺装的单价明显不合理。桥面砼铺装的单位应当是立方,而不是按平方进行计算,按平方计算的价格与立方计算的价格,偏差达十倍,即原告主张的混凝土铺装费用345000元实际应当为34500元;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系个人,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如当工程检验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3、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双方已经约定:“……款项应当在工地交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到位后,同意由公司直接支付***班组”。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款项要被告代付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工地交工验收,二是工程款支付到位,而现在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代付的时机;4、《工程款代付协议书》中涉及的金额971711元只是初步核算,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2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上述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分包给了原告、系清工劳务分包并对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代付协议书》(含承诺书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971711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70000元的事实;4、从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第二合同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以及签订的文件中涉案工程水泥混凝土桥面铺装计量单位均为平方米、数量均为1725的事实。被告鹏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举证目的和意图有异议,桥面砼铺装计算单位应为立方米而不是平方米;根据代付协议,被告仅是代付责任,实际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童勋,且约定的代付条件未成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待证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被告鹏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2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盖有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约定分包范围是清工劳务并对提供分包的劳务内容、预估数量以及单价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完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王华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并由***出具承诺书,《工程代付协议书》中对工程量决算金额、应付工程款余额以及后续971711元支付期限均进行约定,武义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吕俊祥作为见证人在其上签名。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70000元,剩余3017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本院依职权就涉案工程的桥面混凝土铺装价格提起司法鉴定,并由被告鹏天公司预先垫付了司法鉴定费22274元。浙江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与浙江鹏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2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为2270236.7元。因桥面混凝土铺装单价经过组价后单价为19.63元/㎡,桥面混凝土铺装价格为200元/立方米较为合理,与合同清单中的200元/㎡确实存在重大差异,此项需武义县人民法院按实际情况定,具体详见各费用计算明细表。
本院认为,书面凭证是证明债的发生的有效凭证,除非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一般不能否定其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在庭审中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且被告已依照协议书内容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70000元。至于关于其辩称代付时机未成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武义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吕俊祥在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以及庭后本院与吕俊祥本人确认可知,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至于被告辩称“桥面砼铺装的单位应当是立方,而不是按平方进行计算,按平方计算的价格与立方计算的价格,偏差达十倍”,从司法鉴定意见看,偏差的确存在,但根据原告庭后从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第二合同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据看,其中“桥面砼铺装的单位”均为平方米,且数量为1725,与《柳四线公路改建工程(马口村至大溪口村段)2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代付协议书》中所附的结算清单中该项目的数量一致,且被告未对《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鹏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6元、司法鉴定费22274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浙江鹏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秦芹
人民陪审员陈树香
人民陪审员徐婵
二○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