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6343号
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2010187F。
法定代表人:鲁中夫,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张燕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上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05617580。
法定代表人:丁少君,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张燕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2929.05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82384.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谢桥停车场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谢桥停车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各类混凝土价格按绍兴当月信息价下浮20%,抗渗混凝土在以上价格基础上每方另加15元,细石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原告依约于当月开始供货。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资料移交并结账。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谢桥停车场工地供应3077597.6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方支付货款160万元,尚余1477597.65元货款,被告方应于资料移交时先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再付70万元,余款277597.65元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如因需方没有按期支付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在对账后分别于2015年1月至7月又供应了105331.4元的商品混凝土。至此,原告向被告谢桥停车场工程工地供应了总计3182929.0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方对账后于2015年1月付了50万元(银行承兑),2015年11月付了30万元(银行承兑),2017年1月付20万元(银行承兑),加上对账前支付的160万元,总计付款为2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82929.05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发生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业务欠多少款项都是与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确实和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因为双方之间账目至今没有核对,因此本案被告***也无法准确支付相应款项,待双方对账完毕确定具体金额后,如果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再进行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1、资料移交及双方结账清单原件,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资料移交并结账。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谢桥停车场工地供应3077597.6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方支付货款160万元,尚余1477597.65元货款,于资料移交时先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再付70万元,余款277597.65元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如因需方没有按期支付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证据2、对账单5份(1月没有人签字,其余四份是徐耀峰签字),拟证明对账后原告自2015年1月至7月又向被告谢桥停车厂工程工地供应了105331.4元的商品混凝土。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九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2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发票四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计3182929.0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盘,拟证明2017年1月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钱是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是***拿过来的,是260万的最后一张)。证据6、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27份,拟证明谢桥立体停车库工程自始自终使用的均是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证据7、谢桥立体停车库图纸会审会议签到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两页,拟证明***(在资料移交和结账清单上代表一诚公司签名)和徐耀峰(在月对账单上签字)系被告一诚有限公司谢桥立体停车库工程的员工。证据8、送货单1038份,拟证明提供混凝土的方量及时间与上次提供的结账清单、月账单是相互印证的。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是有时间性的,送到后马上就使用了的,除了指定人徐耀峰签字外,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会签字。证据9、结算书,拟证明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核算并向业主核对10817.69方,总价款是3724216.78元。证据10、月对账单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程运输的混凝土方量。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项目负责人***说这个字不是它签的。对证据2,确实有徐耀峰这个人在帮忙的,但***没有授权徐耀峰去对账,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没有签字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也是有的,有一份在2015年11月11日金额是30万元,这份承兑汇票***陈述是有的,这个钱是支付到天勤公司的,故总金额应是230万。对证据4,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5,是通话过,付钱总数没错,30万的上账有误,对付了20万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和徐耀峰不是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实际施工人,徐耀峰是***叫的帮手,对徐耀峰的签字认可,其他人的签字均不认可,送货单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对证据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部分证据依法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调查的证据,不应当在法院审理后期再开具调查令调取,在程序上有问题。该证据是建筑工程结算书,是承包的建筑公司初步进行预算然后交给业主以及相关审计事务所的草稿,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该结算书中有关混凝土方量数字,包括不是原告提供的细沙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根本不是纯粹的混凝土,包括了其他材料,包括了被告自己制作的细沙混凝土,是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0,该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有异议,徐耀峰仅是被告***的辅助人员,没有收到两被告的委托来与原告对账。
两被告提供:证据1、结算书,与刚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加盖了绍兴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明该结算书是草稿,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2、审核联系函,加盖了绍兴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明送审的是初步草稿,不能作为最终依据。证据3、联系函,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拟证明变更了车库地面的做法,本来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后续用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细沙混凝土。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绍兴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内容是结算审核尚未完成,没有对方量进行说明,该结算书恰恰证明被告自认方量是真实的。对证据2,核减核增内容没有涉及到双方的混凝土数量,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最后的审定价格。对证据3地面坡道调整问题,我们只要求核算送货单及徐耀峰签字确认的9630.5方的数量,按信息价3963247.39元,并没有按被告自己的10817方计算,变更与我们实际提供给被告与被告实际收到的,是不矛盾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是***所签,不予确认;证据2、对2015年1月对账单金额12532.2元,因无对应送货单月对账单也没有人签字,不予确认;对徐耀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2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因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又无佐证,不予确认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证据5、因被告认可,可以证明2017年1月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6、因来源于档案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和徐耀峰系被告一诚有限公司谢桥立体停车库工程的员工;证据8、结合结算书与双方没有约定签收人员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证据9、因被告也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因有徐耀峰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应以建筑工程结算书为准;证据3,原告计算的方量没有包括被告主张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轻纺城立体停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595.5方,计3170396.85元(其中78777.6元的混凝土没有用在谢桥停车场)。被告共付款260万元,尚欠570396.85元。
2015年6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参加单位与人员记载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等。2014年5月23日案涉工程会议签到单记载徐耀峰为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存于城建档案馆的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记载“需方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方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价格问题、方量问题、合同相对方问题。就价格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价格,但两被告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诚信原则与禁止反言规则,原告应当是诚信的,再是本院(2018)浙0602民初634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认的价格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价格一致,该案与本案具有类同性,故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价格进行结算。就方量问题。原告供货的方量为9595.5方,包括了谢桥停车场工程用量与非谢桥停车场工程用量。本院认为用在谢桥停车场工程的,结合结算书、送货单与徐耀峰的确认,可以确认金额为3091619.25元。没有用在谢桥停车场工程的,均有对账单且均为徐耀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就合同相对方问题。就没有用在谢桥停车场工程的,因均由徐耀峰确认,而徐耀峰为被告***认可的核对人。至于被告***将本该用于谢桥停车场的混凝土用于它处,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但不影响合同相对方,其合同相对方与用在谢桥停车场工程的混凝土一致。就用在谢桥停车场工程的,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责,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理由为:第一、尽管两被告认可其关系是转包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是法人,该工程转包为法律所禁止;第二、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也就认可该证明书的内容,即认可“需方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方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案涉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上参加单位与人员记载被告***为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参加人员,进一步证明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396.85元及起诉日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因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从起诉日起计算。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寄出的要求对月对账单上的“徐耀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在第三次庭审后提出,有拖延时间之嫌疑,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70396.8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7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9247元,由原告承担199元,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益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