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再审申请人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