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465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巧云,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333号金易·上品源1-6幢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王礼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公司员工),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冉巧云,被告***、**,被告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资金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酉阳县板溪镇廉租房项目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航港公司和**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借款金额200万元属实,约定的月息为3分,但借款人为航港公司,借款亦用在了项目建设上,每次支付利息也是经项目部出纳制成表格后经项目现场负责人以及生产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报财务阮燕审阅后支付,***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2016年12月13日郑芸芸代***还款1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2017年1月26日***还本金50万元,截止2017年4月***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85.8万余元;3.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项目是石邦会以航港公司名义中标,石邦会是项目负责人,***是现场负责人,石邦柳为项目出纳;4.2015年9月***偿还了借款200万元,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条。
被告**辩称,**于2014年8月12日针对涉案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但涉案保证期间已过,且***于2016年向**重新出具了借条,涉案借款与**已无关系。
被告航港公司辩称,1.***是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航港公司只是担保人,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经超过七年时间均未向航港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工商信息、《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协议》、2015年9月12日重庆银行流水凭证、2016年12月13日郑芸芸重庆三峡银行酉阳支行银行流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酉阳支行银行流水、郑芸芸重庆三峡银行酉阳支行银行流水,证人石邦柳出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利息明细对账单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航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200万元用于2012年板溪廉租房项目,借款打入航港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9月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在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航港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该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了航港公司在重庆银行开设的账户里。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与***协商,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上备注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12号”,**在此备注条款下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9月12日,***偿还了借款200万元,经其与**协商,**同意再次将200万元出借给***,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上再次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借款时间调整为2016年2月12号”,此时**未再作为担保人签字。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再次在原《借款合同》上备注“2017年元月26号还本金伍拾万元,下欠壹佰伍拾万元正”。
经庭审中确认,***与**对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完毕无异议,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为:2016年12月13日,郑芸芸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账户向**转账两笔,第一笔6万元备注为“代任板溪结息”,第二笔10万元备注为“代任还借款”;2017年1月12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对于2016年12月13日的10万元,***认为应当冲抵本金。
另,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由航港公司中标,之后航港公司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石邦会,石邦会于2013年6月6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之后,双方成立了航港公司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借款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谁;二、航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三、涉案借款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焦点一,***的借款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谁。2014年8月12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方为***,《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是***向**借款200万元,***在与**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自己名义向**借款而未以航港公司名义向**提出借款请求,虽然涉案借款实际进入了航港公司账户,借款也被用于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但款项的交付与使用属于借款人对款项的具体处分行为,不能以此来认定借款行为的主体,故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为***,对***辩称其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航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涉案《借款合同》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的航港公司项目部公章上明确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故航港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航港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航港公司项目部虽然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但该担保未经航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航港公司的担保行为亦无效。对**要求航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涉案借款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7年4月30日以前自愿按照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郑芸芸向**转账两笔,其中6万元备注为“代任板溪结息”,10万元备注为“代任还借款”,**收到此笔10万元后未提出异议,故此1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截止2016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利息6万元,按照月息3分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1897000元,抵扣***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3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124119.33元,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7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124119.33元,并以本金139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8521元,由原告**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庹华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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