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452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金易·上品源**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王礼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公司员工),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因挂靠被告航港公司承接了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航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4年9月1日***向***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0日***向***转账20万元,该两笔款均用于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建设,约定月息3分,***是作为石邦会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为航港公司;2.***与***于2017年4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4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全部冲减借款本金,2017年4月1日之后***向***支付了651800元,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航港公司辩称,1.航港公司从未对***的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未举证证明航港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经超过七年时间均未向航港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过,航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份、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份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支明细表、往来银行流水、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收据与本案无关,记账凭证、2017年4月1日之后款项支付明细表、***已付利息对账表是***自行制作,无***确认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航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为修建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向***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该款用于9月1号存入重庆森文公司壹佰万之中,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条上航港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但该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将借款10万元转入了***重庆银行账户。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该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借条上航港公司项目部又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诉讼过程中,***与***于2021年11月17日形成会议记录,约定:“1.借款利息双方认可结至2017年4月1号止;2.2017年4月1号之后付的利息和借款冲减本金(双方对账认可为准)”。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郑芸芸重庆三峡银行账户向***有多笔转账,其中备注为“还借款”“支付土家八千借款进度”“代还***板溪借款”“退款”等。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尾号为1XXXX和9XXX的银行账户多次向***转款,部分转款无备注信息,部分转款备注为“汇款”“皮卡车修理费”“卫生费”“付进度款”等,其中还有***向***的转款记录,部分备注为“还”。2017年4月1日前,***向***转款的部分款项中,转款备注信息有“利息”“支付利息”等字样。
另,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由航港公司中标,之后航港公司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石邦会,石邦会于2013年6月6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之后,双方成立了航港公司项目部。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20日,***因修建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向***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亦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对***与***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的航港公司项目部公章上明确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故航港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航港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航港公司项目部虽然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但该担保未经航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航港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对***要求航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17日,***与***达成的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双方认可结至2017年4月1号止,2017年4月1号之后付的利息和借款冲减本金(双方对账认可为准)”,对***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完毕2017年4月1日前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4月1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因***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转款行为与偿还本案借款有关,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付***的款项为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174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4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建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记员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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