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4521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勇(***丈夫),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金易上品源**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王礼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公司员工),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勇,被告***,被告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前述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航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金额145万元属实,但***是作为石邦会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为航港公司。
被告航港公司辩称,1.航港公司从未对***的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未举证证明航港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经超过七年时间均未向航港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过,航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及银行流水、2015年11月23日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收据、协商记录、板溪廉租房记账凭证4本与本案无关,记账凭证、2017年4月1日之后的款项支付明细表、***已付利息对账表是***自行制作,无***确认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航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该款利息按月息三分算。”借条上航港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但该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向***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共计599996元。2015年9月8日,***与***在该借条上确认“2015年9月8号还伍拾万元,下欠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
2014年12月24日,***以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名义与孙鸥(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其中孙鸥130万元、***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合同》上***作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向孙鸥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孙鸥向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6年9月13日,***在该《借款合同》上备注:“1.2016年9月13号还孙鸥壹佰万元正;2.2016年9月13号以后孙鸥余额为叁拾万元正;3.***余额柒拾万元正。”
2015年6月10日,***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该款用于盛世华典项目,利息按月息叁分结算。”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再次向***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正),该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此款用于支付利息)。”航港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
经***与***一致确认,***已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日。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于2017年7月20日向***转账一笔2000元,备注为“借款”,之后***无其他还款记录。
另,酉阳县2012年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由航港公司中标,之后航港公司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石邦会,石邦会于2013年6月6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之后,双方成立了航港公司项目部。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日***向***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转账金额为599996元,故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99996元。2015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欠付的借款本金为99996元。2014年12月24日,***以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孙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孙鸥借款200万元,虽然合同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孙鸥,但各方当事人对其中7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属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以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此笔借款的利息也一直由***进行支付,故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向***借款共计65万元,且***向***足额支付了6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449996元。***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的航港公司项目部公章上明确注明了“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故航港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航港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航港公司项目部虽然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但该担保未经航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航港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对***要求航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完毕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与***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扣除***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2000元)为838997.68元(840997.68元-2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9996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838997.68元,并以本金144999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建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记员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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