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就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661号

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1-6幢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王礼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1幢1-4-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48586。

法定代表人:**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吟,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就,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吟,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与被告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渝公司)、**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郭霜,被告国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吟,被告**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渝公司、**就赔偿航港公司经济损失1918749.80元;2.判令国渝公司、**就以1918749.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航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损失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国渝公司、**就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航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国渝公司、**就赔偿航港公司经济损失779181.80元;2.判令国渝公司、**就以77918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航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损失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国渝公司、**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航港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门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港公司承建塞维门业厂区工程土建与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款2510万元。在施工许可办理过程中,**就与塞维门业恶意串通,以**就为法定代表人的国渝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就案涉项目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渝公司承建上述塞维门业厂区工程。并且塞维门业直接通知**就实际控制的国渝公司进场施工。因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就控制的国渝公司,航港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未收取过相应款项。2018年11月7日,塞维门业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其破产管理人认定国渝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国渝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破产债权。因国渝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拖欠材料、设备租赁等款项,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就伪造航港公司印章等违法行为,导致航港公司成为多起案件的被告并承担了相应的支付义务,造成航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79181.80元。航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免除了国渝公司、**就向他人的付款责任,国渝公司、**就是实际受益人,亦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另,**就曾向航港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使用私刻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为此,航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渝公司、**就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产生的背景是:塞维门业厂区工程是先用航港公司的名义与塞维门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办理施工前的相关行政许可,后由国渝公司重新与塞维门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渝公司实际承建施工。在国渝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航港公司名义的项目章对外签订与完成施工相关的合同。后,相关合同权利人以合同为由要求航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塞维门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航港公司以工程总包方的身份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认为赛维门业公司厂区工程实际由国渝公司承建,国渝公司应为申报债权人参与破产流程。航港公司认为其因塞维门业厂区工程承担了本应由国渝公司承担的对外支付责任,财产受到损害,导致本案诉讼。基于上述背景,航港公司在本案主张两被告承担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需证实受损害的财产应与案涉塞维门业厂区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两被告就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行为,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航港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第二,案涉工程是由国渝公司实际承建,**就仅是作为国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渝公司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履行自己的职责,国渝公司为了承建过程中对外签署合同的便利,才私刻了航港公司的项目章,而**就仅是在国渝公司的授权下进行了相关工作,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以国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渝公司承担。国渝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限于其因承建案涉工程或私刻航港公司项目章对外使用,而致使航港公司对外代国渝公司承担责任而产生的部分。第三,航港公司在损害数额统计中超过100万是律师费。航港公司涉诉时,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委托哪家律所代理诉讼,支付多少律师费是航港公司的选择,是航港公司与律所协商而定,律师费并非固定标准,不同律所收费标准差异也很大。律师费并非因国渝公司在实际案涉工程或私刻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而给航港公司造成的损失,更非必要损失。国渝公司对航港公司涉诉时自行决定委托律师而产生的不确定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过错,国渝公司的行为与航港公司涉诉支付律师费没有因果关系。第四,1.从航港公司与塞维门业在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航港公司名义办理施工前的行政许可又未实际施工,本身违法,航港公司从最初就具有过错。2.因施工的行政许可办在航港公司名下,航港公司又曾允许国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代表其与塞维门业签订合同,故本身就存在对外产生表见代理的风险。而航港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也清楚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存在项目章的问题,航港公司应该尽到一定的监督和注意义务,而因航港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监督和注意义务,未对外排除国渝公司用航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发生,航港公司具有过错。3.从航港公司的证据清单对第二组证据的描述中可以看出,航港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便收回了国渝公司私刻的项目章,可以证实航港公司最迟在2015年4月10日便知晓了该事实,而在那时,工程已经在建设过程中,航港公司在得知项目章是以自己名义印刻后理应清理该项目章的对外使用情况,立即防止相关合同权利人事后向航港公司主张权利的风险发生。而航港公司举证的判决书显示在两年后,才有权利人因为项目章的合同向航港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航港公司起码有两年的时间去防止被诉和代国渝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4.在航港公司被诉时,航港公司知晓自身没有实际进行工程施工,也早已清楚国渝公司私刻项目章且早就取得了国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的书面承诺,航港公司可以在诉讼中说明情况,要求国渝公司加入诉讼,实际承担责任,但从生效判决来看航港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对该事实的说明。故航港公司对事后被诉,因诉讼产生的除与国渝公司实际承建及私刻项目章签订合同所涉与材料、人工等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价款外的一切额外损失,均属于航港公司自身过错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国渝公司承担。因航港公司在2014年工程开工时便知道工程实际承建情况,而航港公司至少在2015年4月10日便知晓了私刻印章的事实。航港公司早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20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从航港公司被起诉的生效判决作出时起算,至航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部分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是国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上半年,**就拟承建塞维门业厂区工程。因国渝公司无相应建筑资质,经塞维门业总经理陶莲介绍,**就与航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彬达成口头约定,**就借用航港公司的建筑资质,航港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具体经营和管理。

2014年6月20日,航港公司与塞维门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港公司承建塞维门业厂区工程土建与钢结构部分。航港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盖章,**就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9月5日,国渝公司与塞维门业就前述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渝公司承建前述塞维门业厂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10万元。国渝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盖章,**就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前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国渝公司实际施工。

2014年10月,塞维门业厂区工程项目的现场人员向**就汇报,无航港公司印章,对外开展工作不方便,**就未向航港公司请示和汇报,便安排人员伪造了一枚内容为“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的印章和一枚内容为“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资料章”。2015年4月10日,“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印章被航港公司发现并收回。2015年4月13日,**就向航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就在贵司承包的塞维门业厂区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私刻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等。本人承诺:我使用该私刻项目章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5年下半年,因塞维门业厂区工程项目缺材料,**就安排人伪造了“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的印章,用于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等。

2015年1月10日,甲方加盖“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印章并由**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为重庆棠都建材厂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由乙方向案涉工程供实心标砖。2016年1月4日,**就向重庆棠都建材厂确认尚欠货款175675元。2017年1月18日,重庆棠都建材厂就该货款以航港公司、**就为被告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港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棠都建材厂货款175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4313元。航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7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港公司负担了上诉费3814元。2018年3月1日,航港公司支付重庆棠都建材厂前述案款281176.80元。

2015年3月1日,甲方加盖“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塞维门业项目部”印章、经办人为秦建波,乙方为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的《空心砖购销合同》载明,由乙方向案涉工程供空心砖。2015年5月11日,秦建波在《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航港公司欠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462元。后,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航港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462元;2.航港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航港公司负担。航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8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港公司负担了上诉费2186元。该案诉讼过程中,航港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该款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2017年10月17日,航港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2018年1月11日,航港公司支付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前述案款97648元。

2015年12月15日,秦建波、邱少林、**就等人向艾显锋出具结算单,载明欠艾显锋挖掘机使用费30579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区赛维门业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19日,艾显锋以航港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港公司支付租赁费305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航港公司负担诉讼费5887元。同时,该判决认定秦建波、邱少林为航港公司员工。航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港公司负担上诉费5887元。该案执行过程中,航港公司在建行重庆渝北金科支行开设的500501086600000XXXX账户于2017年10月27日被司法扣划19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航港公司与艾显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航港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向艾显锋支付租赁费305790元、资金占用利息37306元、一审诉讼费5887元,共计348983元;该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2017年11月9日,航港公司向艾显锋支付16347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航港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2日支付)。该案执行过程中,航港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该款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

2020年5月14日前,塞维门业申请破产后,航港公司、国渝公司均以其为塞维门业厂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别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8月12日,塞维门业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认定:航港公司申报的债权本息及优先权均不确认。

2020年10月27日,航港公司分别向国渝公司、**就发出《催告函》,要求国渝公司、**就赔偿因塞维门业厂区工程项目给其造成的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航港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其因被苏本祥、汤清、重庆艺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伸浩物资有限公司分别起诉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渝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就是国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为案涉项目而实施的行为代表国渝公司。国渝公司未经航港公司许可,私刻航港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侵犯了航港公司的名称权。因国渝公司冒用航港公司的印章致航港公司被起诉并承担了相应责任,国渝公司应当对航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航港公司向国渝公司出借建筑资质违法,同时也为国渝公司冒用其印章提供了便宜条件,航港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国渝公司的赔偿责任。**就安排人员私刻航港公司印章虽然代表国渝公司,其后果应当由国渝公司承担。但**就在2015年4月13日向航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因私刻印章而造成的法律后果,该承诺是对国渝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因此,航港公司请求国渝公司与**就共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国渝公司私刻航港公司印章与重庆棠都建材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与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向艾显锋出具结算单,致航港公司分别被重庆棠都建材厂、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艾显锋起诉。在重庆棠都建材厂起诉航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渝0111民初793号】一案中,航港公司承担了上诉费3814元、案款281176.80元,共计284990.80元。在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航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渝0153民初6068号】一案中,航港公司承担了上诉费2186元、一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二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案款97648元,共计109834元。在艾显锋起航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渝0111民初482号】一案中,航港公司承担了上诉费5887元、一二审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案款353470元,共计384357元。在艾显锋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航港公司应支付案款为348983元,航港公司实际支付353470元,多支付4487元,多支付部分系航港公司的自愿支付行为,不应纳入其损失计算。前述三案,航港公司的损失为774694.80元(含律师服务费35000元)。

前述三案的案款739694.80元是因国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应当由国渝公司承担。航港公司在出借资质时即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涉诉风险,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案涉损失在航港公司支付时业已固定,国渝公司经航港公司催收后未付,航港公司要求国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催收之日起算。

前述三案的损失均包括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只有在支付时才能固定。航港公司支付重庆棠都建材厂案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支付荣昌县三层岩建材有限公司案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支付艾显锋案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航港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国渝公司、**就发出《催告函》主张权利,其间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国渝公司和**就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

739694.80元;

二、被告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从2020年10月27日起,以73969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上述损失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8.75元,减半收取1103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34.38元。由被告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负担12000元,原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大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杨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