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3422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金易.上品源**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王礼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女,1987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被告***,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2.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从2015年9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28日借款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起算点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工程项目尚差资金,并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原告转出借款的当天,并给原告写下收据一张内容裁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担保单位重庆航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板溪廉租房项目部。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前述一样的方式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裁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担保单位重庆航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板溪廉租房项目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给原告的多次借款分别写明了情况说明,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和数额,证明原告找被告曾经催收借款的事实。综上,***是该公司项目部的总负责人,经手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特诉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说的欠款情况属实,借款虽然是我个人借款,但是全部都用于板溪廉租房后期整改工程,我是项目负责人,钱也是全部用于工程,所以该借款应该是由被告公司偿还。2017年双方协商过2017年4月1日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资金。我公司承接板溪廉租房项目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于2014年5月30日前已经撤销,不存在原告称的2015年9月、10月还差资金的情况。发包方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15年9月7日退还我公司80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5024220元工程款。本项目在原告所称的时间节点不可能存在缺少50万资金的情况。2.借款为被告***的私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非我公司员工,借款以个人名义借的。原告称***是我司的项目总负责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善意的认定,借条收据中担保条款无效。借条收据载明担保单位为我公司板溪廉租房项目,首先,我公司对本次担保毫不知情,也未授予任何部门和个人代表公司担保;其次,我司仅有“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的资料章”,且公司明确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借条原件、流水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流水记账记录,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航港建【2013】9号更换项目经理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书一、二、重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3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此据,借款人:***,经手:石邦柳,担保单位:板溪廉租房项目部,加盖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时间:2015年9月1日”。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转账100000元,和另一笔借款利息63000元,2015年11月9日转账37000元,合计2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借款人:***,经手人:石邦柳,担保单位:板溪廉租房项目部,加盖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时间:2015年10月28日”。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3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3000元利息转本金,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借款本金5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具金额为500000元。该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称借款目的是用于板溪廉租房项目,在借条中担保的印章明确写明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章签订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项目部作为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担保行为并未得到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项目部担保通过了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故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借款人系***,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至。
被告***辩称2017年与原告协商从2017年4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的约定无证据证明,辩称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