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387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333号金易.上品源1-6幢裙房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被告在板溪承建工程项目尚差资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裁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500000**),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结算,担保单位***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综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是该公司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经手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章,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金额属实,当时借款是用在板溪项目上的,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资金。我公司承接板溪廉租房项目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于2014年5月30日前已经撤销,不存在原告称的2015年9月、10月还差资金的情况。发包方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15年9月7日退还我公司80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5024220元工程款。本项目在原告所称的时间节点不可能存在缺少50万资金的情况。2.借款为被告***的私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非我公司员工,借款以个人名义借的。原告称***是我司的项目总负责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善意的认定,借条收据中担保条款无效。借条收据载明担保单位为我公司板溪廉租房项目,首先,我公司对本次担保毫不知情,也未授予任何部门和个人代表公司担保;其次,我司仅有“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的资料章”,且公司明确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航港建【2013】9号更换项目经理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书一、二、重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3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款用于土家八千交保证金,利息按月息叁分结算。此据,借款人:***,经手:***,担保单位:板溪廉租房项目部,加盖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时间:2015年5月21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2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且***称借款目的是用于土家八千项目交保证金,在借条中担保的印章明确写明酉阳县板溪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章签订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项目部作为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担保行为并未得到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项目部担保通过了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故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借款人系***,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