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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2080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1532597J,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1862789XR,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底,原告承接了常州市金坛区2017-21-02市政道路雨污水市政工程项目的道路工程。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结算单,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4919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未付清。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所铺设的沥青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予以扣减后所欠的款项被告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镇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绿磐公司签订《沥青摊铺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完成常州市金坛区2017-21-02市政道路雨污水市政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路的沥青砼摊铺施工。承包范围为沥青摊铺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合同价款2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再付10万,余款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结清。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铺筑沥青混凝土路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沥青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一年内无条件免费维修。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案涉沥青摊铺工程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签证并形成完工单,该完工单发包人代表处由镇淮公司负责人***签字,承包人代表处由绿磐公司现场负责人纪执兵签字。淮镇公司在案涉沥青摊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确认,该结算书上载明造价为149190元。2021年2月5日,绿磐公司向镇淮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49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8日,镇淮公司工作人员**翱通过微信确认镇淮公司尚有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绿磐公司。 庭审中,镇淮公司辩称绿磐公司施工的案涉沥青摊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自称是镇淮公司工作人员**翱于2022年春节前拍摄的照片两张。对此绿磐公司质证认为,镇淮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举证期限规定,该照片无法显示该路面与案涉工程有关,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无法排除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真实性。 关于绿磐公司与镇淮公司所签订沥青摊铺合同效力问题,绿磐公司主***公司系违法分包,案涉沥青摊铺合同无效。镇淮公司陈述该工程由镇淮公司总承包,由其将案涉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绿磐公司施工,是合法分包。镇淮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常州市金坛区2017-21-02市政道路雨污水市政工程承包合同打印件一份。对此绿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该合同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3.5.10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第三人。镇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发包给绿磐公司经过发包人同意,本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沥青摊铺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绿磐公司陈述双方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完工后如没问题,对方出具完工单,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 本院根据绿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镇淮公司银行存款7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沥青摊铺合同、完工单、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绿磐公司虽对镇淮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常州市金坛区2017-21-02市政道路雨污水市政工程承包合同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但其认可该合同中3.5.10条的内容,根据该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第三人。镇淮公司未举证证明分包经过发包人同意,其行为系违法分包,本案涉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有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造价结算,绿磐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镇淮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镇淮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0000元无异议,且未在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绿磐公司主张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故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条款不应继续适用,绿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但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镇淮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镇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维修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绿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况且案涉工程自完工、转移占有使用距今历时一年多,期间镇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当绿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时,其又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镇淮公司庭审中称愿意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并移交使用许久,外部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并造成了相应的影响,镇淮公司即使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相较于期望待证事实确认后的利益,鉴定成本过高,且鉴定结果亦并不能反映当时客观事实状态,只能徒增讼累,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