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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5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1532597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连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93213875,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连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江苏连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55元,支付违约金18015.5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106670.5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已经减半),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总对总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执行人员前往***环二路6号调查,现地址并非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再后,执行人员至××路××号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 2022年2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