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
法定代表人:温红亮,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炳善,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滨,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街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程,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5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杰,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5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炳善、张晓滨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炳善、张晓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程、李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炳善、张晓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借款本金也无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有异议。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园林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城市园林建设做流动资金,但由于政府支付园林款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酌情考虑客观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年利率不超过24%,不等于顶格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国营企业,有金融机构背景,不应当对出借款项设定如此高额的利息。因此约定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降低利率,支持企业的常规良性发展。
被上诉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超过24%,对于上诉人提出利息减免的问题,不属于判决应当判理事项,应当维持原判。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景园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8666.67元(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8日)、逾期利息381178.67元(2015年7月19日-2016年8月3日),本息合计1344845.34元,并清偿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代炳善、张晓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常景园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代炳善、张晓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04010140067【借】-01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常景园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率为借款水平上浮50%;3.编号04010140067【保】-01、02的两份《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被告代炳善、张晓滨,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借款借据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常景园林发放了贷款;5.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代炳善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代常景园林偿还本金40万元”。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截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8666.67元,逾期利息没有支付过。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常景园林名下账户,故被告常景园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被告常景园林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代炳善、张晓滨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52.5万元和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38666.67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24%上浮5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常景园林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计息基数是实际欠付的本金。被告代炳善、张晓滨对上述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8666.67元;二、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9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代炳善、张晓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利息部分判决是否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24%上浮50%,已明显超过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炳善、张晓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炳善、张晓滨各负担115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