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2243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
法定代表人:代炳善,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国梁,总经理。
被告:代炳善,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代佩斯,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宋国梁,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1000元、欠息1600210.50元,本利合计:588121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自2018年2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向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000.00元,贷款期限共十二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罰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4400000元,贷款于2015年11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2月23日被告欠我社贷款本金4281000元,欠息1600210.50元,本息合计588121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为1600210.5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13811411211B000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利率和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为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下的贷款用途为购树木。借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二、合同担保情况:2014年11月21日,为确保借款人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13811411211B0001)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1013811411211B00011A01)。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共同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特别担保合同》均一致主要约定或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11月24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40万元整,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履行届满后,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共六份,2017年5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公司在贵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40万元,用途购树木,期限一年,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已逾期,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用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及各项收入来归还贵社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此期间如我公司常景花卉市场遇政府拆迁,补偿款优先用于归还贵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2月20日,借款人已还本金119000元,借期内利息已付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1000元及逾期罚息1600210.5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担保人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担保人被告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共同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因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881210.50元(截止至2018年2月20日止)及至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作为借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续保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贷款本金4281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210.50元(含罚息,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贷款利息(含罚息、以本金42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对上述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8元,由被告太原市常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方大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代炳善、代佩斯、宋国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