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81民初64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人。
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金泰路五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继强与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新胜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9日,被告武新胜以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后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武新胜转账存款388万元。借款后被告武新胜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武新胜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被告武新胜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后被告武新胜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91万元及利息9万元。之后又按月利率3%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新胜、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贺继强与被告武新胜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新胜出借388万元,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武新胜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武新胜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8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9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日,故被告武新胜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7万元,且利息应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新胜偿还其借款本金19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未约定保证期间,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未约定剩余所欠借款本息偿付情况,但该承诺书系双方在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出具,并未对上述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构成延展,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继强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武新胜负担11265元,原告贺继强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