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环城西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股东请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书面提供申请、说明正当目的,并等待15天后,如果公司不予查阅复制,**才可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现**并未向冀中公司提供相应的书面请求也未说明目的,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查询程序。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查询企业相关资料以正当理由为前提,现**因不能查询相关资料起诉冀中公司,**应当证明其具有查阅相关资料的资格,即具有正当的理由。所以不应当由冀中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中公司向**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2.判令冀中公司向**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情况相关文件资料;3.判令冀中公司承担**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冀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冀中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2日**曾向冀中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冀中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冀中公司未向**提供,亦未允许**查阅。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冀中公司向**提供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上述公司材料供其查阅。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冀中公司并未履行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冀中公司仍未向**提供上述公司资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冀中公司营业执照、冀中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冀中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享有公司章程所列明的全部股东权利,冀中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的合理权利。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无须诉请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2014)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冀中公司向**提供2007年至2014年期间该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供其查阅,**再次起诉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公司材料,有重复部分,故仅对**主张复制、查阅冀中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情况相关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冀中公司辩解称,**请求查阅相关资料没有正当理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对其辩解,不予认定。**的本次诉讼并未聘请律师,亦未发生其他相关的费用,**要求冀中公司支付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向原告**提供2015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河北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河北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同一性质的公司,而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人,如果查阅有的资料涉及到相关秘密。**质证意见:不存在不正当目的,查询是我的权利,如我对冀中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可以追究我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份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冀中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享有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权利。**曾向冀中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材料,冀中公司并未向**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查阅、复制冀中公司相关文件材料,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享有复制、查阅冀中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显然,上述规定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本案中,冀中公司拒绝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材料应举证证明**具有不正当目的。冀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张如果查阅涉及到相关秘密,但冀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冀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