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6民初70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环城西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冀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自然人股东,依法对公司重大决策、经营投资、资产处置等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是自2007年至今,被告公司董事长朱峰独断专横,长期非法剥夺原告对公司经营本应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情况相关文件资料;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冀中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原告作为股东请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并等待15天后,如果公司不予查阅复制,原告才可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但是原告并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二、原告请求被告向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等相关材料,违背《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三、原告第三项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查阅相关资料,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具备查阅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冀中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冀中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被告冀中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冀中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亦未允许原告**查阅。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冀中公司向原告**提供上述公司材料供其查阅。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冀中公司并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被告冀中公司仍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公司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冀中公司营业执照、济公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冀中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享有公司章程所列明的全部股东权利,被告冀中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原告**的合理权利。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本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查阅、复制2007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情况相关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冀中公司辩解称,原告**请求查阅相关资料没有正当理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聘请律师,亦未发生其他相关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锋提供2007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或者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保定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