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展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803民初1328号
原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与被告常州展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煜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煜照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宇之源公司与被告展煜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要在收到定金起10天发货即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余款。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也无权要求支付罚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展煜照明公司返还定金款3000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宇之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地埋灯44盏,价款3740元;泛光灯16盏,价款3760元;水下射灯4盏,价款300元;景观灯84盏,价款99120元;嵌壁灯24盏,价款840元,合计总金额10776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作为质保一年后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实施,双方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罚金支付全工程款的10%的违约责任金;4、戴明玲出具的证明、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5、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曾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地埋灯44盏,价款3740元;泛光灯16盏,价款3760元;水下射灯4盏,价款300元;景观灯84盏,价款99120元;嵌壁灯24盏,价款840元,合计总金额10776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实施,双方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罚金支付全工程款的10%的违约责任金。2016年3月5日原告财务戴明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30000元。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7月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又诉至法院。
驳回原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正信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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