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展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413号
上诉人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展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双方就地埋灯采购项目签订的合同约定:1.定金先付,十日出货;2.先验货,后交接;3.产品为非标准,须特别定制且贴牌。上诉人即日支付了定金,而10日交货期满,被上诉人违约,拒不退还定金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余款为由驳回诉请,判决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展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合同约定自收到定金起10天发货;预付定金30%(32,328元)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质保一年后付清。在扣除1,000元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均应在发货前付清,付清后再发货。上诉人未按时付清余款,是上诉人违约;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赶制灯具,在制作过程中上诉人还来查看货物质量及进度,灯具制作完毕准备交货前联系上诉人查看货物并落实打款事宜,上诉人总是推辞,后来电话也不接。合同未约定货物验收是发货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接收货物验收如不符约定,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产生了损失,上诉人的30,000元定金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制作的灯具被迫贱卖的损失;4.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3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无论从违约责任、实际损失还是诉讼时效来讲,上诉人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煜公司向宇之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罚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展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宇之源公司向展煜公司采购地埋灯44盏,价款3,740元;泛光灯16盏,价款3,760元;水下射灯4盏,价款300元;景观灯84盏,价款99,120元;嵌壁灯24盏,价款840元,合计总金额107,76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实施,双方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或者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罚金支付全工程款的10%的违约责任金。2016年3月5日宇之源公司财务戴明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展煜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宇之源公司于2020年7月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宇之源公司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宇之源公司与展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展煜公司要在收到定金起10天发货即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宇之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展煜公司支付货款的余款。本案系宇之源公司违约在先,宇之源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也无权要求支付罚金。综上所述,宇之源公司要求展煜公司返还定金款30,00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煜公司应否向宇之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及支付罚金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宇之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1.定金先付,十日出货;2.先验货,后交接;3.产品为非标准,须特别定制且贴牌。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自收到定金起10天发货,并没有约定先验货后交接,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定金30%(32,328元)余款发货前付清,余1,000元质保一年后付清。从合同的文义理解为除1,000元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均应在发货前付清。上诉人自认支付30,000元定金后,发货前并未支付余款,宇之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展煜公司返还30,000元定金及罚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及支付罚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李伟杰 审判员  肖永兰
法官助理郭琴 书记员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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