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绿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795583。
法定代表人:雷绍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裕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
2
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之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宇之源公司收取***一方8万元款项是前期招标费用支出和后期管理费,无法律依据。罗春晖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宇之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2.***、宇之源公司已收取50万元管理费是事实。首先,在***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庭审中,***自认42万元是管理费,***一方已给了约30万元。其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一方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虽未直接进入***个人账户,但收款人均是***的合伙人,***一方是按***的指示把这些钱打入其合伙人账户。另有8万元直接付至宇之源公司,而剩余1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最后,依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一方没有将50万元管理费给付***、宇之源公司一方,***、宇之源公司不可能让***一方施工并获得工程款。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转账人与***的法律关系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笔银行转账的转账人已授权***追回管理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三笔银行转账的收款人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未举证证明***收取了42万元管理费。三笔银行转账并未备注系管理费,杨新
3
伟也从未指示过账户收款人收款,即便账户收款人收到过该三笔转账,他们也没有将钱转给***。更何况,***主张除了30万元转账外,其余都是现金,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因《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即便***收到过***的42万元管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即***也应向***返还在该笔生意中取得的利润。最后,依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双方因案涉项目取得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
宇之源公司辩称:1.宇之源公司并未收到***一方支付的8万元管理费;2.即便宇之源公司收到过***一方支付的8万元管理费,因宇之源公司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采样、开标、中标、合同签订、施工、安装、决算、审计、验收、收款、付工资、质量监督等过程,宇之源公司有权不予以返还,况且,宇之源公司因参与案涉项目遭受的实际损失远高于8万元;3.依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应向对方返还,而非单方返还;4.***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债权受让人;5.宇之源公司与***、***均是平等合作关系,***实施相关行为并非宇之源公司授权,宇之源与***、***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宇之源公司无需就***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之源公司返还***管理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宇之源公司对***收取的42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宇之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与宇之源公司签订了《遂川路灯abcde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宇之源
4
公司全权委托***代理该公司在遂川路灯的所有事务,***一次性支付给宇之源公司8万元管理费。2014年12月27日,***与罗春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遂川路灯abcde包》即遂川县市政园林路灯及安装工程交由罗春晖施工;工程由罗春晖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罗春晖全部出资;罗春晖分四次向***缴纳管理费42万元,罗春晖向宇之源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2015年元月5日,***借用宇之源公司资质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城东路灯及安装(A/B/C/D/E包)的《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6月11日,***与合伙人罗春晖、谢贤柱、廖玉龙协议散伙,各方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市政园林路灯安装项目赣大井冈政采字2014第208号和银山路32标路灯安装项目尾期工程工作的决议》,约定从即日起该项目由***全权接管,交给宇之源公司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及工程项目余款合计119.66万元全部由***享有,合伙期间的出资和债务也由***承担,并于次日将此情向宇之源公司书面函告。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之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判令宇之源公司、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9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宇之源公司退回***保证金15万元,判决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550,664元。宇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宇之源公司在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管理费8万元。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宇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宇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
5
讼,请求判令***、宇之源公司返还管理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宇之源公司返还管理费50万元,其中宇之源公司收取的8万元经吉州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书确认,已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另42万元管理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或者宇之源公司。***提交的5万元收条,今收人系刘小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今收人刘小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收条有明显的撕扯痕迹,另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无法看清内容,无法查清真伪,故对***诉请的42万元管理费,不予支持。另,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的8万元管理费,系宇之源公司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该合作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8万元可视为宇之源公司前期招投标的支出、后期的管理费用,且宇之源公司委派其内部员工***管理、负责整个项目,该项目又系由宇之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故宇之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6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方是否已向***支付42万元管理费。***提交的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卡号6217××××1096)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2月27日***向刘小流转账5万元,与刘小流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提交的谢贤柱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卡号6227××××7958)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2月12日谢贤柱向刘小流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3日谢贤柱向谢小红转账5万元。***、宇之源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交易明细系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可以证明***、谢贤柱先后累计向刘小流、谢小红转账30万元,但前述3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何,刘小流、谢小红与***是否为合伙关系,***、谢贤柱是否是依***指示将前述款项转入刘小流、谢小红,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前述30万元与***所主张42万元管理费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在(2019)赣08民终1414号案件庭审时,曾陈述“没有结算清楚。42万元是管理费。被上诉人给了约30万元。”,鉴于前述内容是***在调解阶段认可的事实,除非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法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的前述自认亦不能作为认定***一方已向***支付30万元管理费的有力证据。此外,***主张已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一方交付剩余的12万元管理费,因***对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伙人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42万元管理费。2.关于***一方是否已向宇之源公司支付8万元管理费。宇之源公司虽辩称其未收到***一方交付的
7
8万元管理费,但在宇之源公司诉请***、***给付8万管理费一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罗春晖已向宇之源公司交纳8万元管理费这一事实,故***就其一方已向宇之源公司支付8万元管理费无须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宇之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组织、管理及协调。宇之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告知函、整改通知函、案涉工地电缆的后期维护和更换转账凭证等二十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宇之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本人及合伙人就案涉工程曾向***支付42万元管理费,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宇之源公司确已向***一方收取8万元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法律性质系转包案涉工程的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8
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宇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一方亦已获得全部工程款。依公平原则,该8万元可认定为宇之源公司为履行案涉《政府采购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最终驳回***关于要求宇之源公司返还该部分管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