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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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荣,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凯震阳明商城C3-41,组织机构代码:55087955-8。
法定代表人:雷绍芬,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收取的42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被告***需缴纳8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与罗春晖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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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由被告罗春晖施工,罗春晖缴纳42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实际上,缴纳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80000元及缴纳给被告***的420000元均系原告以罗春晖的名义缴纳的。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协议,由原告全面接管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承担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被告***与罗春晖签订的施工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由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0元管理费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罗春晖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罗春晖签订的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缴纳的420000元管理费;被告***受雇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也无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被告***及原告本身均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灯abcde包》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该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被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管理费。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罗春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灯abcde包》即遂川县市政园林路灯及安装工程交由罗春晖施工;工程由罗春晖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罗春晖全部出资;罗春晖分四次向被告***缴纳管理费420000元,罗春晖向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借用宇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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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质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城东路灯及安装(A/B/C/D/E包)的《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合伙人罗春晖、谢贤柱、廖玉龙协议散伙,双方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工程工作的决议》,约定从即日起该项目甴原告***全权接管,交给被告宇之源公司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及工程项目余款合计119.66万元全部由原告***享有,合伙期间的出资和债务也由原告***承担,并于次日将此情向被告宇之源公司书面函告。201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判令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91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判决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550664元,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给付管理费80000元,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管理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500000元,其中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80000元经吉州区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已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另420000元管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或者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50000元收条,今收人系刘小流,没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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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今收人刘小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收条有明显的撕扯痕迹,另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无法看清内容,本院无法查清真伪,故对原告诉请的420000元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的80000元管理费,系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该合作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80000元可视为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前期招投标的支出、后期的管理费用;且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内部员工被告***管理、负责整个项目;且该项目系由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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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荣,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凯震阳明商城C3-41,组织机构代码:55087955-8。
法定代表人:雷绍芬,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收取的42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被告***需缴纳8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与罗春晖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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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由被告罗春晖施工,罗春晖缴纳42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实际上,缴纳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80000元及缴纳给被告***的420000元均系原告以罗春晖的名义缴纳的。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协议,由原告全面接管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承担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被告***与罗春晖签订的施工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由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0元管理费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罗春晖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罗春晖签订的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缴纳的420000元管理费;被告***受雇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也无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被告***及原告本身均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灯abcde包》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该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被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管理费。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罗春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灯abcde包》即遂川县市政园林路灯及安装工程交由罗春晖施工;工程由罗春晖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罗春晖全部出资;罗春晖分四次向被告***缴纳管理费420000元,罗春晖向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借用宇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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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质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城东路灯及安装(A/B/C/D/E包)的《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合伙人罗春晖、谢贤柱、廖玉龙协议散伙,双方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工程工作的决议》,约定从即日起该项目甴原告***全权接管,交给被告宇之源公司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及工程项目余款合计119.66万元全部由原告***享有,合伙期间的出资和债务也由原告***承担,并于次日将此情向被告宇之源公司书面函告。201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判令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91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判决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550664元,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给付管理费80000元,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管理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500000元,其中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80000元经吉州区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已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另420000元管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或者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50000元收条,今收人系刘小流,没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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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今收人刘小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收条有明显的撕扯痕迹,另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无法看清内容,本院无法查清真伪,故对原告诉请的420000元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由案外人罗春晖缴纳的80000元管理费,系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该合作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80000元可视为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前期招投标的支出、后期的管理费用;且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内部员工被告***管理、负责整个项目;且该项目系由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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