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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375号 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绿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795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曾用名: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西路732号新区管委会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1MB1584749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18,337.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480元,暂时计息至立案日为止,最终以实际给付日为准(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7年6月7日经公开招标,并与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甲方的政府采购项目“环湖东路(呈贡段)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及部分损坏灯头安装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该项目已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并得到贵局的验收和审核结算书。现因质保期已过,向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合同审核结算书约定的10%质保金共计118,337.6元,已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和索要未果,为能早日索回欠款,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故成此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未履行相应保修义务,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及主张利息。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设备及主要配件保修期为5年,终身负责维修,并保证甲方报废前正常运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其主张要求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并不成就。第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要求被答辩人严格履行在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义务,但被答辩人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根据答辩人2017年至2020年的日常检修记录表,答辩人多次联系不上售后人员,不仅增加了答辩人的经济成本,也给城市管理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答辩人也通过微信、邮箱及短信多种通讯方式向被答辩人传达切实履行好合同存续期间相关责任义务的函件,客观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但被答辩人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第三,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答辩人额外支出第三方的费用,且该费用远超剩余的保证金金额。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所述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进一步向被答辩人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经公开招标后中标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政府采购项目“环湖东路(呈贡段)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及部分损坏灯头安装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19万元。2017年6月19日,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后因机构改革变更名称为呈贡综合执法局,即本案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环湖东路(呈贡段)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及部分损坏灯头安装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采购的设备为胶体防水蓄电池及LED灯头,其中蓄电池共计852块、LED灯头共计40套,总价合计119万元,保修期为5年,乙方保证终身负责维修并保证设备在甲方报废前正常运行,具体为保修期内,乙方对设备提供免费保修或免费更换,保修期后,收取成本***。价款的结算约定:所有货物按规定的日期、地点向招标人交货及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0%,剩余审定金额的10%留作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完成安装。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9日实际投入使用。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183,376元。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0%,剩余118,337.6元留作质保金尚未支付。 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切实履行好合同存续期间相关责任义务的函,载明因项目所实施更换的蓄电池少量(9棵)在太阳能板和控制器工作正常的情况下,存在不充电、不放电的现象,请贵公司尽快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做好问题蓄电池的更换工作和其他未尽事。附件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夜景灯光亮化保障工作》的通知及环湖东路《呈贡段)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蓄电池不蓄电导致路灯不亮统计表。原告于同年9月4日进行了复函,载明经过现场测试后没有问题。2020年9月7日,昆明市呈贡区市政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与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环湖东路风光互补太阳能灯控制器采购安装及提升改造路灯灯头项目合同》,约定对环湖东路呈贡段427个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和745盏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的灯具(LED光源)进行更换和升级改造,合同价款为140,82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湖东路(呈贡段)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及部分损坏灯头安装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及部分灯头的供应及安装,被告认可项目已于2017年8月9日投入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118,337.6元。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函告知9个蓄电池存在不充电、不放电的现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及时进行现场测试并回函告知不存在问题。此后,被告对案涉项目的控制器和(LED光源)进行了更换和升级改造,并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提供的蓄电池和LED灯头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履行了通知原告维修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337.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8,3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普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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