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绿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7955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熙盛,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熙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公司与刘熙盛、***之间没有直接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公司和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之间有合同约定,经过合同债务转让,最终由刘熙盛和***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该由刘熙盛、***承担违约责任。2.虽然一审认定***公司和***,***和***,***和刘熙盛之间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但是并非所有合同条款无效,有些条款的效力还是存在的,延期责任的效力应该得到支持。3.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存在选择性适用合同规定的情况,显失公平。当刘熙盛、***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就按照合同规定来判决。当***公司要求刘熙盛、***承担工程滞后违约责任及品牌违约方面责任时却没有得到支持。
刘熙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工程应该验收合格了,验收报告有具体的内容,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都没有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公司无权要求延期赔偿,该上诉明显应该驳回。协议已经被判决无效了,***公司无权要求赔偿违约责任。关于品牌路灯的事情,已经打了三场官司了,也和本案没有关联。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熙盛、***承担因施工滞后造成违约的责任共计181,333元;2.判令刘熙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全权委托***代理该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合作期间从安装即日起到质保到期之日止;***一次性给予***公司管理费8万元;***给予***公司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后***与案外人***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15年元月5日,***公司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将案涉路灯工程交由***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813312元。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与刘熙盛及案外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6月11日,刘熙盛与案外人***、***、***协议散伙,双方签订了《关于遂川县市政园林路灯安装项目赣大井冈政采字2014第208号和银山路32标路灯安装项目尾期工程工作的决议》,约定从即日起该项目由刘熙盛全权接管,交给***公司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及工程项目余款合计119.66万元全部由刘熙盛享有,合伙期间的出资和债务也由刘熙盛承担,并于次日将此情况向***公司书面函告。2018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组织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9月,刘熙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及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经审理判决***公司退回刘熙盛质量保证金150000元,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支付刘熙盛工程款550664元尾款,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20年7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熙盛、***承担施工滞后的违约责任18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只是就管理费及质量保证金等作出约定,对滞后交付工程等事项并未作出相关约定,工程的交付时间等系***公司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与***、刘熙盛关于滞后交付工程相关约定;且***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公司诉请刘熙盛、***承担施工滞后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计1,96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5年1月5日,***公司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第七点履行期限约定,卖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灯杆吊装完成,2015年2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第十一点违约赔偿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考虑终止合同或按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全权代理***公司在灯的所有事务,之后借用***公司名义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经过多次转包,最后由刘熙盛负责路灯安装施工。由于***不具有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故***公司诉请刘熙盛、***承担施工滞后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且***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施工滞后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仅约定在***公司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上诉人***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