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晟世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祝某某与**、支某、晟世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24民初1892号
原告祝某某,男。
被告支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陕西朱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世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望园小区04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陕西朱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支某、晟世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晟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支某言称其为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技术员。2013年12月,原告与支某协商,口头达成由原告施工被告晟世隆公司治沟造地项目的40型水渠、土渠及过路管道。2014年春节后,原告带领民工施工。活干到百分之七八十时,原告向支某要施工费,支某让向项目负责人**要,**向原告工队负责人税某某转账支付了15000元。活干完后,原告方找**要余款,**又说他是打工的。后经多次催要,他们相互推诿。实在没办法,原告2016年4月17日找到支某,支某给原告出具了盖有晟世隆公司印章的证明,条子上将**已付的15000元错误写成了16000元,就按16000元扣减算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23398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支某辩称,被告支某当时系被告晟世隆公司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晟世隆公司员工,虽与原告口头达成由原告施工被告晟世隆公司治沟造地项目的40型水渠、土渠及过路管道协议,但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支某的诉请。
被告晟世隆公司辩称,晟世隆公司当初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是**找人干的活,晟世隆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约定的30万元费用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给了**。支某与晟世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晟世隆公司2014年5月30日已启用新公章,支某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也不是晟世隆公司的旧印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晟世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只是给朋友帮忙来过几次现场,帮朋友向原告方支付过16000元施工费,没有承包晟世隆公司此治沟造地项目的人工部分。原告无中生有恶意起诉**,给**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在本案结束后将要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祝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祝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支某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盖有晟世隆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现今拖欠原告23398元劳务费。
3、证人税某某出庭作证。税某某言明,其为原告的工队负责人,当初活干了一部分,我们要劳务费,被告**给证人付了15000元。活干完后,原告方找**要余款,**说他也是打工的,拒绝再支付。
被告支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晟世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晟世隆公司无支某这么个人,支某所写证明材料上的公章不是晟世隆公司以弃用的旧印章;证人税某某所言应该真实,确系**承包了晟世隆公司该项目的人工部分。被告**承认帮朋友向税某某打过15000元,对其他部分表示不清楚或不正确。
针对自己的辩论主张,被告支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乾县梁山镇治沟造地4标段组织机构图一张。证明支某系晟世隆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此笔钱款不应由支某负担。
原告祝某某质证认为正确,是支某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的具体事宜,也给其打了条子,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晟世隆公司质证认为不真实。被告**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针对自己的辩论主张,被告晟世隆公司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西安市公安局2014年5月30日印章备案回执、2014年6月10日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晟世隆公司2014年5月30日已启用新印章,支某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也不是晟世隆公司的旧印章。
2、晟世隆公司2013年9月4日、10月14日及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打款记录。证明晟世隆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承包了晟世隆公司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的人工部分,该30万元费用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付清了,晟世隆公司不应向原告付款。
原告祝某某质证认为正确,支某2016年4月17日证明上的印章明显是晟世隆公司的旧印章,晟世隆公司5月30日才换了新印章;打款记录真实,晟世隆公司与**是合作关系。被告支某质证认为,支某系晟世隆公司员工,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是晟世隆公司的旧印章;对晟世隆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2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支某证明上的印章就是晟世隆公司当时使用的旧印章;**与晟世隆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承包此案中晟世隆公司该项目的人工部分。
综合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自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现查明:
乾县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由被告晟世隆公司组织实施。2013年12月,被告支某与原告具体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该项目的40型水渠、土渠及过路管道,劳务费39398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带领民工开始作业。中途,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16000元劳务费。40多天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劳务费未果,被告间相互推诿。2016年4月17日,被告支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晟世隆公司当时有效印章的欠23398元劳务费的结算证明。
本院认为,乾县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的人工施工项目,被告晟世隆公司说承包给了被告**,**不认可,晟世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支某提供的结算证明上也有晟世隆公司当时有效印章!按被告支某所言,其只为该项目技术员,晟世隆公司员工,晟世隆公司不认可其为其员工,却又与原告签订口头施工合同!被告**言明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为朋友帮忙,但未明确为谁帮忙!被告**声称没有承揽晟世隆公司的此项目,从晟世隆公司向**汇款记录看,被告**确与晟世隆公司2014年前后有较多业务往来!以上种种情况可以看出,乾县梁山镇坊里村治沟造地项目的人工施工项目管理很不规范,很混乱,导致具体施工方(原告)在追索劳务费时主体不明,无所适从,三被告间相互推诿、逃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三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予以及时连带给付与赔偿。三被告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某、陕西晟世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祝某某23398元劳务费,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23398元欠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祝某某已预付),由**、支某、陕西晟世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超
注:一、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二、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账号08010130000002112;
开户行: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户行号32079540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