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耿兴利,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135元。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承建吉林省晟泰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四平财政伊通基地,在施工期间由于四平财政局2013年9月29日突发人事变动,导致工程突然停工至今,尚有工程款至今拖欠没有结清,造成拖欠施工所在地姚家村村民农民工约40余人工资,共计196626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款4135元,原告在该工地做力工工作,经核算,共计欠原告4135元,后由于该工程停工,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信息,无法向被告方送达,属于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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