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69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平台交易中心(**)**第******房。
法定代表人:耿兴利,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95元。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承建吉林省晟泰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四平财政伊通基地,在施工期间由于四平财政局2013年9月29日突发人事变动,导致工程突然停工至今,尚有工程款至今拖欠没有结清,造成拖欠施工所在地姚家村村民农民工约40余人工资,共计196626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款4595元,原告在该工地做力工、技工工作(砌石头),经核算,共计欠原告4595元,后由于该工程停工,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信息,无法向被告方送达,属于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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