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平台交易中心(**)**第******房。

法定代表人:耿兴利,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四平财政伊通基地,由被告承建,在施工期间由于四平财下局2013年9月29日突发人事变动,导致工程突然停工至今,尚有工程款至今拖欠没有结清,造成拖欠施工所在地姚家村村民农民工约40余人工资,共计196626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款4595元,原告在该工地做力工、技工工作(砌石头),经核算,共计欠原告4590元,后由于该工程停工,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吉林远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邮寄未送达,属地址不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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