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51-67号新兴商住综合楼16层A4号。
法定代表人:子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上诉人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盘龙区法院第706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上诉人已付涉案施工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及其它工程多付55800元的事实,造成错判尚欠涉案工程款83490.77元的根本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共收到了9万元。故即便依被上诉人诉称施工款163490.77元,减去已付9万元,余额也仅为73490.77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竟然将上诉人已付款项的重大事实,故意遗漏,不予认定,最终导致判决款项的根本错误。故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3项规定,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以《工程任务书》等同于结算书,从而认定的施工款163490.77元,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工程任务书》起诉,而实际上该任务书仅为上诉人驻工地项目部个别工作人员所下达的工作任务,客观存在:1.被上诉人是否如数全面完成,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2.该项施工,无证据证明业经双方验收;3.该工作任务书不是结算书,即该任务书是施工之时下达的,待施工之后,双方至今未作结算,对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价等,双方至今仍有争议。该工作任务书已明确注明“以上所有价格及数量均为暂定,最终结算价格及数量以公司最终确认为准”,其不是结算书的性质,已清楚明白。而且,一审法官还当庭对此作了问询,但被上诉人无法回答。三、一审判决以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由,否定上诉人辩称的施工未经验收,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该13条明确规定的是:使用之后,无权提质量异议。而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施工质量,争议的是施工价款。该条司法解释与所涉争议无关。四、一审判决以已支付部分款项为由,推定《工程任务书》即为工程结算书,既违背事实,也依法不能成立。在工程施工中,先下达任务,完成后,须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最终依结算清结施工款项,这是所有施工约定俗成、且为我国《建筑法》等法规,明确规定的程序。本案,合同第五条虽规定了三个阶段的付款,但因第二、第三阶段的款,客观存在:1.没有验收,而无法执行“整体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70%的工程款”;2.因未验收、未结算,无法执行“而剩余款项春节前付清”。故仅凭已支付部分款项,而无视未验收、未结算的事实,而直接推定《工程任务书》即为工程结算书,实不能成立。五、本案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无理否认多领工程款,而拒绝结算的过错事实,故即便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还让上诉人承担利息,也实为冤枉、不公平公正。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在其他工程中多领了55800元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结算时,应抵扣此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以致未能结算。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
***辩称,本案工程任务书就是工程结算书,我已经完成了工程。晋荣公司称多支付另外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并非事实,与本案与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荣公司支付***劳务费83490.77元;2.判令晋荣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为7932元);3.判令晋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晋荣公司签订《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晋荣公司将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所包含的毛石挡墙及部分材料单包工给***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一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的工程款,整体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春节前付清。2016年11月21日,晋荣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任务书,上面记录工程名称、工程量、工资单价及工资合价,总价为163490.77元,尚余剩余款项83490.7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晋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几个问题分析:一、对于***已经完成约定工程,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晋荣公司认为工程未经验收,但不能举证说明其未使用***所建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晋荣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未经验收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提交的工程任务书,晋荣公司认为是在下达任务,只是个预算,但是证据显示在此之前晋荣公司已经向***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一个月之后才会付款,晋荣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然而从字眼上看确无“结算”之类的表达,但是该任务书,既有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说明上述内容是确定的,而且与合同约定相符,能够印证***关于任务书是工程竣工验结算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上面的总价是一个确定的结算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张晋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晋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时间应解释为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要求晋荣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晋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490.77元;二、晋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83490.7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尚余剩余款项83490.77元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应当为***认可晋荣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工程款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荣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与晋荣公司签订了《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0%的工程款”,晋荣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由此可见***应当在此之前就已入场施工。***提交的工程任务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晋荣公司主张系晋荣公司驻工地项目部个别工作人员所下达的工作任务,但此时***应当已经施工很长时间,晋荣公司才向***下达工作任务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以晋荣公司通知为准,晋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施工期间。另外,晋荣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工程任务书记载的工程款163490.77元的50%,结合《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超过50%的付款需“整体验收后”。故本院认为晋荣公司与***通过工程任务书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晋荣公司欠***工程款163490.77元。其次,晋荣公司主张向***支付了9万元,***予以认可;晋荣公司主张在其他工程中***多领取了工程款55800元,***予以否认,晋荣公司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晋荣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73490.77元。最后,《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晋荣公司于春节前付清剩余款项,该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故合同约定的“春节”应当是2017年1月28日。虽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有权按照其实际损失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晋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490.77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以7349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72元,由***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