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7065号
原告:***,男,彝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男,彝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苹,女,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新兴商住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子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490.77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为79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昆明市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基础部分所包含的毛挡墙人、及部分材料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劳务费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劳务费用为163490.77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83490.77元。
被告辩称:被告发现原告在另一个工程中多领了55800.1元,多次和他商量抵扣原告不同意;本案钱款及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因为昆明监狱发生犯人脱逃,已经停止结算工程。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所包含的毛石挡墙及部分材料单包工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一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的工程款,整体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春节前付清。201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任务书,上面记录工程名称、工程量、工资单价及工资合价,总价为163490.77元,尚余剩余款项83490.7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桩基、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工程任务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几个问题分析:一、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程,双方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工程未经验收,但不能举证说明其未使用原告所建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未经验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书,被告认为是在下达任务,只是个预算,但是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一个月之后才会付款,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然而从字眼上看确无“结算”之类的表达,但是该任务书,既有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说明上述内容是确定的,而且与合同约定相符,能够印证原告关于任务书是工程竣工验结算的说法,本院认为上面的总价是一个确定的结算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时间应解释为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2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83490.77元;
二、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3490.7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由被告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高 晋 云
人民陪审员 袁 琮 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杨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