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6324号
原告:***,男。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51-67号新兴商住综合楼16层A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0377.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3、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30377.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抹灰、贴墙地砖、外墙砖工程,并于2018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办理了结算,总劳务费为1249345元。被告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共计付款为68967.23元,还欠原告***劳务费1180377.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抹灰、墙地砖、外墙砖工程结算)》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有被告代理人饶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劳动纠纷调解记录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中《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主体工程结算)、《主体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表格截屏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任务书》因无被告盖章或者被告负责人签字,且无法核实签字人李斌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手写记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部(委托代表人:饶岊)签订《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内粉刷层、外粉刷层及室内外墙地砖、楼梯花岗岩铺贴等;因本项目工期较紧,原告需保证2017年4月30日以内将内外粉刷施工结束,内外墙面砖完成70%,内墙地砖完成60%;内粉17元/平方米,外粉27元/平方米,内墙、地砖、楼梯花岗岩铺贴37元/平方米,外墙面砖粘贴37元/平方米;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70%开具任务书,按公司初步审计金额结算付款。剩余30%待项目整体验收结束经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等内容。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饶岊、李晓签订《***(抹灰、墙地砖、外墙砖工程结算)》,记载“***班组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249345元。”饶岊在该结算表的“发包人”处签发意见“以上结算总价需扣除前期已支付款项后支付。至此,内外墙抹灰、室内墙地砖、楼梯花岗岩、外墙砖及零星用工工程最终结算完成。”
2019年8月26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组织原告***与饶岊、李晓等人就昆明监狱工程未付工人工资问题进行了调解。《劳动纠纷调解记录表》中记载“2019年8月29日**公司负责人李晓、饶岊讲会尽快付工人工资。”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加盖项目部章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10#医院监舍楼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部章,本院认为,因为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被告**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合同主体。饶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
关于《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饶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抹灰、墙地砖、外墙砖工程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1249345元。本院认为,饶岊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结算的职务行为,故该结算表可以视为是原被告进行的最终结算。二、《内粉刷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70%开具任务书,按公司初步审计金额结算付款。剩余30%待项目整体验收结束经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参加诉讼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及涉案项目是否整体验收结束并经公司审计,且被告**公司代理人饶岊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组织调解时也于2019年8月29日表示会尽快付工人工资,故本院认为是被告**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和承诺,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被告**公司代理人饶岊于2019年8月29日承诺尽快付款至今已经一年以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49345元中的68967.2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377.77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公司代理人饶岊于2019年8月29日表示会尽快付工人工资,本院考虑到被告准备资金的合理期间,支持自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8037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377.77元;
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18037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3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