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907号
原告: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修井设备挂靠于原告名下承揽修井业务,由原告代为结算工程款,工程材料费及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2013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被告共欠原告代付款额764245元。按原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21.5万元。2014年2月1日归还20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8月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64245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64245元的事实。
2、2013年8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还款的期限。
3、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油井维护性井下作业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所欠款项产生的原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油水井维护性井下作业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油长庆油田油水井维护性作业承包后与被告合作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办理结算事宜,被告提供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另外,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合同价款、结算程序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额76424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各一份。承诺2013年10月1日归还21.5万元;2014年2月1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14年8月一次还清,以上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并合计支付。然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至原告起诉,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油水井维护性井下作业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与法不悖,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764245元,然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其承诺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其归还欠款764245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642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坚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