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延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211号1楼17层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雯,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被上诉人坤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和孙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坡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拨付相应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关键当事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从上级政府部门下达的文件看,案涉工程款来源于政府拨款,专款专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按实际情况付款就是拨款到位立即支付;从现实情况看,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至今没有拨付相应款项,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从法律规定看,上诉人作为一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扣除保修款49864.4元。3.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
坤鹏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不属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更谈不上关键诉讼当事人;2.工程交付后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有关质量的异议,即便按最长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也已超过保质期;3.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3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村公路提质完善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坤鹏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97288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修路义务,并在2017年4月6日前交工验收。后经被告半坡村委会委托,2017年4月6日,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审查意见认为结算总金额为966330元。在该审查报告中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查单位签章。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1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33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半坡村委会欠原告坤鹏公司工程款148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工程款被告应积极支付。关于原告坤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欠款数额148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确定日2017年4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新增量未确认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积极支付原告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30元及利息(以148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5.5元,由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二)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三)原判是否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半坡村委会和坤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作为发包方的半坡村委会承担。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并无合同义务,即便其未足额拨付相应款项也不影响半坡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半坡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即便按最长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半坡村委会亦无法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发现并向坤鹏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半坡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路面照片无制作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扣除保修金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半坡村委会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半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而代之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表述应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30元及利息(以148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半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胡旭辉
审判员 贾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