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右翼前旗俄体镇人民政府、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1民初1575号

原告:**,1980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前旗俄体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1977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5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6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3,1976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1976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右翼前旗俄体镇人民政府、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申请追加王某、刘某3、郭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某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待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右翼前旗俄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俄体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坤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17303.47元(总数32303.47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护理费708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16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上述合计13003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治疗费32335.82元、护理费3709.80元、误工费13342.5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上述合计139102.1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0元,总诉请金额为124102.18元。二、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俄体政府辩称,俄体镇政府是工程发包方,履行的是正规手续,至于施工中出现本案纠纷与俄体镇政府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山西坤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山西坤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受伤过程中山西坤鹏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是山西坤鹏公司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引起的,是由于原告擅自去取大梯子和跳板造成的,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电焊工作,搭跳板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所以原告受伤不是由于施工的安全保障造成的,而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具体待法庭调查过程中再详细陈述。

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既不是包工头也不是雇主,只是被雇主刘某3雇佣的领工和招收工人的负责人,并且工资都是刘某3发给**,**再转发给工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雇主,没有合同,所以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和郭某之间有承包合同,郭某找的工人的安全都是由郭某负责。

被告刘某3辩称,不同意赔偿,因干电焊活不是刘某3找的原告,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二、六被告之间相互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六被告应否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原告及本案六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原件2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各项费用的相关情况:伤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是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是二次治疗;2、住院费及门诊收据原件22枚,其中第一次住院原件15枚,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发生原件7枚,用以证明治疗费32335.82元。经质证,被告俄体政府认为原告受伤与政府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山西坤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中有2天一级护理中标明需要护理人员1人,应该按照1人标准进行赔偿,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字样,所以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刘某3与被告山西坤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门诊收据中除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经质证,被告俄体政府认为原告受伤与政府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山西坤鹏公司不认可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原告自行委托的,诉讼中被告王某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进行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诉讼前原告本人委托博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所以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刘某3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因有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本院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4、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本案原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因此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5、2020年7月25日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没有医院公章),标明在术后,原告后跟骨骨折,属于畸形愈合状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也能证明黑龙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俄体政府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山西坤鹏公司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检查报告单也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某、刘某3与被告山西坤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无法定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线检查报告单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收据原件3枚,用以证明王某与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其中王某给垫付了11000元,郭某垫付4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俄体政府、山西坤鹏公司、**、刘某3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俄体政府、山西坤鹏公司、**、刘某3针对第一焦点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将俄体镇污水处理厂钢筋电渣压力焊活承包给郭某。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合同由于被告郭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所以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关于俄体镇污水处理厂发包工程是否有施工资质及工程管理权限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被告王某本人是否具有发包资质不清楚;被告俄体政府不予质证;被告山西坤鹏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王某陈述的事实认可;被告**、刘某3与被告山西坤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俄体政府、山西坤鹏公司、**、刘某3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对刘某2、王某、郭某、刘某3、**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工程发包、转包过程以及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之间相互关系:1、刘某2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俄体政府、山西坤鹏公司、**、王某、刘某3均无异议。2、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俄体政府无意见。被告山西坤鹏公司认为是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某,其余的事实都属实,挂靠关系不确定。被告**、刘某3对该份笔录无意见。3、郭某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俄体政府称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山西坤鹏公司对该份笔录内容没有意见,认为虽然郭某说是挂靠,但实际是分包;被告**对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郭某说发包给**有异议,工资日结,算完工程量,刘某3将工资转给**弟弟,**弟弟除去车费、焊料后给工人发放工资,**也干活,开车啥的,也发工资给**,**的钱也是刘某3发的。被告王某认为该份笔录内容属实。被告刘某3称郭某说与其焊一根钢筋挣5毛钱,刘某3一分没挣,这个活是被告郭某转包给被告**的而且被告刘某3认可,被告**和原告**是雇佣关系。4、刘某3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俄体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西坤鹏公司无异议,认为什么关系由法院确定。被告**对承包关系不认可,称不认识被告郭某,是被告刘某3找的被告**,让被告**给干活,同时也不认可雇佣了原告等人,被告**只是找人干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就是找原告干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郭某说一根挣差价5毛钱,而刘某3说没挣钱。被告王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5、**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当庭所述不一致。被告俄体政府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西坤鹏公司认为与当庭所述不一致,对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认可该份笔录。被告王某称不清楚。被告刘某3不认可,认为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也不符。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对上述被询问人员询问所形成,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俄体政府、山西坤鹏公司、**、王某、刘某3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科右前旗俄体镇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钢筋电焊工作。2018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跳板上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药费26997.85元。经诊断为右足跟部外伤、右踝部外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左右人民币;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2019年12月7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右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4466.97元。诉讼中,被告王某认为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原告个人委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足跟骨的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无畸形愈合为无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郭某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另查明,俄体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系俄体政府发包,由山西坤鹏公司中标。山西坤鹏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中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劳务转包给了被告郭某,被告刘某3与被告郭某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王某、郭某、刘某3、付玉军均无劳务承包资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而认定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其非原告**的雇主理由不成立。原告**在焊接过程中,因焊机线卡在跳板上,原告**捋线未超出工作范围且不存在过失或重大过错。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俄体政府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履行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山西坤鹏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方的被告王某作为个人缺乏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诉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王某,而被告王某作为分包人亦应知道被告郭某、刘某3作为个人亦缺乏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刘某3,而再由被告郭某、刘某3转包给**。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西坤鹏公司、王某、刘某3、郭某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335.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2枚票据中,其中2018年9月5日的3元票据系第一联记帐、第二联收据,属重复,本院采信其中收据一联。其中2019年12月18日22.50元的票据系郑宗宗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20张票据的总金额32510.32元,票据金额高于诉请金额32335.82元,故本院以原告诉请金额32335.82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3297.6元(137.4元/日×24日)。两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均有留陪护一人的字样,故本院按1人陪护支持护理费;

3、误工费:3297.36元(137.39元/日×24日)。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足跟骨的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无畸形愈合为无残,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其误工费标准,其从事电焊工种,不应属于建筑行业,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37.3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97.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

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足跟骨的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无畸形愈合为无残,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未采纳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且无鉴定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合计41330.7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剩余26330.78元。对于上述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山西坤鹏公司、王某、郭某、刘某3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合计26672.3元;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3、郭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由被告山西坤鹏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3、郭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元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