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211号1座17层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2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2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24年7月10日送达了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答辩状。简言之,本案的答辩期限至2024年7月26日止。本案,施工地点、合同履行地为科左后旗地域。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发生纠纷后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管辖协议,并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内0522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795395.00元;2.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795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若因本工程产生了法律纠纷,在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应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上诉人***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六项明确约定:“3.若因本工程产生了法律纠纷,双方约定在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处理,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