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2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3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标的518076.3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1486.39元,承担执行费7581元,执行费7581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院已于2021年7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并扣划账户余额89874元;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宁Ex**、宁Ex**、宁Ex**机动车,本院已于2022年1月10日冻结上述车户,期限为三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未处置;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另案【(2021)宁0502执2849号】申请执行人应领取的案款1612.39元,并支付。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冻结(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