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龙源公司不向腾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腾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山水公司)在2015年已就案涉预制厂达成补偿协议,龙源公司不应向腾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东园村委会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东园村委会为出租人,腾达公司为承租人,合同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让出房屋;且龙源公司一审出示证据证明瑞富山水公司2015年作为协议拆迁补偿方已就预制厂签订补偿协议。则拆迁利益应当归于东园村委会,腾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退房,承租人腾达公司请求并非是拆迁补偿人的龙源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且腾达公司出示的2016年的《协议》龙源公司不知情,而《协议》内容再次就预制厂进行补偿不符合常理。2.一审龙源公司申请追加瑞富山水公司为被告,法庭未予以追加系遗漏被告。一审龙源公司出示补偿协议证明:在2015年,瑞富山水公司已经就预制厂签订补偿协议,瑞富山水公司就是预制厂支付补偿的一方。另,龙源公司与瑞富山水公司实际合作开发香山财富广场,瑞富山水公司在法院受理相关的案件中均称:“香山财富广场”建设项目系其独自开发,与龙源公司并无关系”,导致法院现在作出的判决是瑞富山水公司开发。则龙源公司没有权利委托他人进行搬离,即使龙源公司委托他人搬离,委托的行为后果也应当由瑞富山水公司承担,龙源公司不承担责任。龙源公司申请追加瑞富山水公司为被告而法庭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龙源公司请求。
腾达公司针对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腾达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系腾达公司、东园村委会、龙源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三方公章,龙源公司称对《补偿协议》不知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龙源公司称瑞富山水公司已就案涉预制厂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腾达公司并不知晓龙源公司所述的瑞富山水公司的任何协议,与腾达公司及本案无关,腾达公司仅就租赁的预制厂场地要求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至于腾达公司与东园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依据是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主要的支付主体是龙源公司。龙源公司称拆迁利益应当归东园村委会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东园村委会如果认为腾达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另诉,不应由龙源公司提起。就本案以外的话题说,腾达公司与东园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在前,即使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出让房屋,但是三方的《补偿协议》签订在后,东园村委会在协议上进行了盖章,也意味着东园村委会认可龙源公司对腾达公司就该拆移进行补偿,视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已经盖章且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腾达公司作为拆移补偿人并无不当。对于龙源公司追加瑞富山水公司为被告,因腾达公司与瑞富山水公司无关,也不知晓双方有何利益关系,与本案无关。
东园村委会针对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东园村委会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腾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支付腾达公司拆移补偿款52万元;2.判令东园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源公司、东园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东园村委会、龙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关于解决预制厂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腾达公司在七日内将预制厂内的彩板房、电杆、变台等设施、物资挪走,龙源公司给予腾达公司价值52万元的住宅房一套作为补偿。现腾达公司完成拆移后,龙源公司未予补偿,腾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园村委会、龙源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预制厂遗留问题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源公司作为债务履行方,在腾达公司已实际履行拆移义务后,其依约应向腾达公司承担给予补偿住宅房一套(价值52万元)的义务,因协议中对于给予补偿的房屋位置、楼层、面积等内容未作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未约定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存在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龙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腾达公司拆移补偿款52万元的责任,故腾达公司主张龙源公司向其支付拆移补偿款52万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由东园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且于法无据,故该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龙源公司辩称瑞富山水公司利用管控其公司公章便利重新签订合同后变更履约主体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龙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三方签订《关于解决预制厂遗留问题的协议》不知情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龙源公司申请追加瑞富山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与法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腾达公司支付拆移补偿款52万元;2.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龙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龙源公司是否应该向腾达公司支付拆移补偿款。第一、对于龙源公司提出腾达公司无权就拆移行为提出补偿的上诉意见,腾达公司与东园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虽记载“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让出房屋”的相关内容,但腾达公司并非就租赁的土地或房屋要求补偿,而系依据与龙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要求龙源公司补偿,腾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具有要求龙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第二、龙源公司所述的瑞富山水公司与东园村委会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涉案拆迁协议是针对腾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预制厂内的彩板房、电杆、变台等设施、物资挪走”的行为进行补偿,与龙源公司主张的赔偿协议针对的标的不具有重复性;第三、龙源公司提出对涉案赔偿协议不知情的理由与其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合同纠纷,瑞富山水公司并未与腾达公司签订涉案协议,龙源公司要求追加瑞富山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意见,龙源公司应向腾达公司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一审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龙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王军
审 判 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鑫
书 记 员 田茹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