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4285号
原告:原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四川**九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南路37号4栋1楼17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胜金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向本院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王飞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桂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