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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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综合楼88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电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弘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达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思源弘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电力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腾达电力不支付思源弘瑞公司利息4965元;2.本案上诉费由思源弘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腾达电力向思源弘瑞支付利息4965元不当,腾达电力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有一定的履行期限,不应该支付利息,即使是支付利息,也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再上浮30%,为此腾达电力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腾达电力的上诉请求。
思源弘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达电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思源弘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达电力立即支付货款73100元;2.判令腾达电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腾达电力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腾达电力与思源弘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腾达电力向思源弘瑞公司采购一套SUPR5000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用于照壁山水库35KV变电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需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经核期限为产品质保期一年,自需方验收之日起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在收货后即安排验收,如需方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问题,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30%的预付款即9万元;2.需方在供方发货通知前支付30%货款即9万元;3.安装调试验收投运后支付30%投运款即9万元;4.待合同规定的设备全部交货且安全运行12个月后支付10%的质保金即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思源弘瑞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30日设备全部交货安装调试验收投运。但腾达电力向思源弘瑞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合计226900元,尚欠货款731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思源弘瑞公司与腾达电力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思源弘瑞公司按约提供设备货款价值300000元,并向腾达电力履行了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腾达电力对于向思源弘瑞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数额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思源弘瑞公司认可腾达电力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下欠货款73100元未付,应予以确认,腾达电力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思源弘瑞公司要求腾达电力给付货款731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思源弘瑞公司要求腾达电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6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投运后腾达电力向思源弘瑞公司付款应达到90%,但腾达电力仅付款226900元,尚有43100元属逾期未付,对剩余款30000元亦未在设备全部交货的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腾达电力承担的利息对未付款43100元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30000元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1%上浮30%即7.8%、6.63%计算较为合理,支付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3100元×7.8%/12×22个月9天+30000元×6.63%/12×10个月9天)合计7954.56元,因高于思源弘瑞公司主张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依法按照思源弘瑞公司主张的4965元予以确认,故思源弘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腾达电力辩称思源弘瑞公司起诉腾达电力的货款,因双方没有对账,对欠款数额不清,利息不同意承担的意见,经核:思源弘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腾达电力付款凭证计算认可腾达电力尚欠货款73100元,腾达电力对欠款数额不清负有举证不利后果责任,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腾达电力逾期未付,应予承担利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腾达电力辩称因某某局欠其该工程款,某某局答复现该工程正在审计,待审计结束定案后向腾达电力付款的意见,经核:腾达电力与思源弘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局欠思源弘瑞公司该工程款答复正在审计后付款,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腾达电力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腾达电力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达电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思源弘瑞公司支付货款73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65元,合计78065元;(二)驳回思源弘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腾达电力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腾达电力逾期未付清货款,给思源弘瑞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腾达电力应承担利息。因利息与违约金同为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是对损失的赔偿,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结合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30%计算损失并无不妥。二审庭审中,腾达电力认为应按年利率1%承担利息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达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