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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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02民初211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保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2年6月1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桥村6队。

原告***与被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原告赫***2018年6月25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赫天庆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赫天庆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