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2117号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保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2年6月1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桥村6队。原告***与被告宁夏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原告赫***2018年6月25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赫天庆撤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赫天庆负担。审判员***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