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81民初11653号

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

主要负责人:曾凤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瑞安市桐浦镇***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瑞安市桐浦镇***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以下简称枫叶安装队)与被告瑞安市桐浦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瑞安市桐浦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桐浦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枫叶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3085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交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同时为被告进行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混凝土管道安装)。该二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结清了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款。2011年9月,原告将生态修复工程结算书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08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的生态修复工程(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委会与瑞安市光特管道建材销售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另订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由***作为瑞安市光特管道建材销售中心的代表签署,而原告诉称的***水网改造工程合同系由***与被告***委会签订,原告枫叶安装队都不是合同主体。枫叶安装队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0年10月,后于2013年4月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按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在上述枫叶安装队成立前,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都是转入***的个人帐户。因此无论从签订合同的主体还是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主体,原告枫叶安装队都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枫叶安装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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