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

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
代表人:曾风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娥。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系从事给排水管道、自来水设施安装、改造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他人名义承包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村管网改造工程,其与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管网改造工程由乙方(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全面负责安装,总金额为496706元,总额给甲方(***、***)提取1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经试水成功付清。***、***(***)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2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500000元,同年6月29日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现金40000元,另***、***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2年3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2013年2月3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507747元材料款系由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
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于2014年1月23日以***、***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其工程款4644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原审中答辩称:***、***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无权与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签订涉案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没有完成高楼镇平阳坑村管网改造工程,中途退出施工,给***、***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拒绝支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诉请的全部工程款,并保留追究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违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由***、***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96706元,扣除***、***提取的10%,***、***应支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工程款为447035元,***、***已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40000元,扣除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垫付的507747元材料款,***、***已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工程款额为32253元,另***、***向**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同意在***、***应向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现***、***尚应支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工程款304782元。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要求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给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工程款3047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7元,减半收取4133.5元,由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负担1197.5元,***、***负担2936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1月10日的协议书是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欺负***、***不认识字,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而是中途退出施工,给***、***造成巨大的损失。***、***无奈之下雇佣**等人参与施工,且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原判仅认定110000元不当。三、***、***尚有价值65144.9元的退货在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有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员工***出具的退货清单为证,原判对上述退货款未予认定有误。四、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提供的材料价格与实际价格明显存在差异,差异价为25000元,该款***、***已多付给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有误。五、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后,***、***支出了相关费用182959元(包括路面、机具及工资)和其他费用83866元,原判未予认定有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答辩称:一、***、***以不识字为由进行抗辩,完全违背生活经验。***、***提供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瑞安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和***2013年2月3日出具给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确认书,均有***、***的签字,可以验证其识字的事实。何况即使***、***真的不识字,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完全能证明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诉称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中途退出施工,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述言辞纯属虚构。事实上,涉案工程系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施工且已竣工经验收合格,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即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所谓的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中途退出工程并给其造成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收到***、***给付的110000元工程款,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同意在***、***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110000元。证人**另外是否有收到***、***款项,与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无关。四、所谓退货事项***、***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谓的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员工***出具的退货清单,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根本不知情。2013年2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就双方材料费用情况已经结算,在此之外,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退货情况。五、***、***上诉称存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支付的费用,首先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其次,***、***所谓的相关费用即使存在,亦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瑞安市平阳坑镇平阳坑村工程发包情况。
证据2、证明及领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已收到***、***160000元工程款。
证据3、平阳坑村退货清单及价格差异清单二份,以证明价值60144.9元的退货尚在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处。
证据4、平阳坑自来水三级管网改造运岩、担工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二份,以证明2012年6月份之后***、***的相关费用支出。
证据5、收款收据清单一份,以证明***是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员工。
证据6、关于平阳坑村三级管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以证明整个工程是49万元,原审判决***、***支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30多万元错误。
证据7、领款凭证以及清单,以证明***、***在该建设工程中的支出。
证据8、***和***一年多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在该建设工程中的支出。
被上诉人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于**经手的110000元工程款凭证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谓的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员工***出具的退货清单,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根本不知情。2013年2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证实就双方材料费用情况已经结算,在此之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退货清单。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费用都发生在结算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出具情况说明的几个人都是平阳坑村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据7、8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对其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于2014年5月12日提交了一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014年5月29日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撤回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发包和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工程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确认。现***、***以自己不认识字为由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就***、***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问题,一审中**到庭作证,明确陈述***、***给付其工程款110000元,结合**出具的领款凭证,原判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主张其已付16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在应付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尚有价值65144.9元的退货在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依据不足,且其所称退货发生于2013年2月3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之前,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退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提供的材料价格与实际价格明显存在差异价25000元,该款系***、***多付给瑞安市枫叶管道安装队的款项,对该项主张,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支出相关费用182959元(包括路面、机具及工资)和其他费用83866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