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520号
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
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2月0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DHTFK20150206)一份,约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水复合立环磁选机2台、平板式磁选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发货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签收回单、顾客反馈单、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02月0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DHTFK2015020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水复合立环磁选机2台、平板式磁选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发货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该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2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每月20日前偿还货款45000元。如未按协议的任一进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欠款,并自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计划后,并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4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已载明如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欠款,并自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本金240000元,自202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蕉岭县富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文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峻诚